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瑾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瑾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ZT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 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 販賣交付予附表購毒者欄之人(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各欄所 載)。
二、陳柏瑾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11月6日21時21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粘通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後,粘通益騎乘機車載 陳柏瑾至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附近之小巷,由粘通益交付 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陳柏瑾,再由陳柏瑾下車向不詳姓 名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粘通益再騎乘機車載陳柏 瑾返回陳柏瑾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街0號住處,粘通益 隨即於同日22時許,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經警接獲線報,對陳柏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4年1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柏瑾位於 彰化縣二林鎮○○○街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柏瑾所有之 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 磅秤1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附表購毒者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 察官、被告陳柏瑾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之一部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足以證明,復有扣案之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可證。再佐以被告自承 :伊販賣毒品獲利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2 第48頁),復參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 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是上開被 告販賣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確定。 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之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明確,核與證人粘通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11039號卷1第151頁反面、本院卷2第35頁反面至第39 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本院卷1第158頁)及前揭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證,應可認定。
(二)起訴書就附表編號8、9之犯行,雖認洪進耀與被告為共同 正犯。惟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成立販賣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而無成立該罪幫助犯之餘地;而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參照)。證人洪進耀於附表編號8、9與陳建勳聯絡時, 知悉被告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勳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問:洪進耀知不知道你與陳建勳交易毒品之事? )應該普普知道,因為那陣子伊腳在痛,洪進耀有時候會 幫伊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2第45頁反面);又洪進耀證 稱:伊知道陳建勳有施用二級毒品,陳建勳曾打電話跟被 告買過,104年11月10日15時47分40秒通聯中,被告在旁 邊說「不要說,不要說,電話很辣,不要說」,其中「電 話很辣」就是怕被監聽不要講太多,…被告交代伊送毒品
都是說「拜託拿過去一下」,104年11月11日通聯譯文中 伊說「我等一下過去」,應該是伊手上有拿到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1第143頁、第147頁);另證人陳建勳證稱:104 年11月10日、11日伊跟洪進耀聯絡對話後,伊跟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洪進耀應該知道,只是洪進耀沒有在場, 洪進耀是受被告委託打給伊,要伊過去購買毒品…洪進耀 104年11月10日14時37分40秒打電話給伊用意就是要叫伊 過去,應該是被告叫洪進耀叫伊過去,伊過去是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104年11月11日0時17分40秒伊與洪進耀通話的 意思是洪進耀原本說要來伊公司,幫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 ,洪進耀不知道伊下班了,洪進耀知道伊通話的用意是要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是伊跟被告交易時,他不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108頁及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5 頁至第14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依陳建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10日洪進耀通聯打電話給 伊,伊知道是被告要找伊,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洪進 耀沒有在場,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毒品交給伊,… 104年11月10日通話聯絡之交易,關於交易之金額、購買 之數量,都是伊於通話聯絡後跟被告見面時才跟被告談的 ,伊於11月11日與洪進耀通話聯絡也沒有講到交易毒品的 金額、種類等語(見本院卷1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第1 45頁及反面),且附表8、9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 勳之交易過程,係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勳, 陳建勳當場交付金錢給被告,亦如附表8、9之證據出處欄 所示,可知證人洪進耀就附表編號8、9犯行所參與者,僅 係聯絡陳建勳到場,以利被告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洪進耀 僅單純聯絡,尚無涉及交易之金額、款項等,且無具體證 據足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上開行為,是洪進 耀就附表編號8、9所為者,應僅構成幫助犯。(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之二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粘通益。然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收取 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 安非他命,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安非他命施用 ,而事先約定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安非他命,並分攤 價金分受安非他命,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4149號、96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粘通益於本院證述:伊當天與被告電話聯絡,伊載被告 到肉品市場的小巷子,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去購買毒 品,伊在外面等他,然後伊載被告回他家,跟被告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36頁反面、第37頁),可見被告係
受粘通益之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蒞庭檢察官 雖認:被告購得毒品後,粘通益有請被告施用毒品,即有 接受粘通益給予之利益,仍構成販賣等情(見本院卷2第4 9頁)。然被告幫粘通益購買毒品,粘通益並沒有答應要 跟被告一起施用,是被告買到毒品出來之後,才講要一起 施用,被告與粘通益於104年11月6日21時21分39秒通話聯 絡後,至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前,粘通益並沒有跟被告 提到這次購得之毒品要跟被告一起施用,被告取得毒品前 ,並不知道粘通益會給被告毒品施用等情,業據證人粘通 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37頁反面、第38 頁反面、第39頁)。至證人粘通益雖另證稱:(問:被告 也知道這次幫你出面買毒品,你就會請他施用毒品?)是 ,(問:你們有這個默契?)是等語(見本院卷2第38頁 ),然此僅係粘通益自己之想法,被告於取得毒品前,既 未與粘通益約明由粘通益提供毒品給被告施用,以作為被 告購買毒品之代價,自難以粘通益於被告取得毒品後給予 被告施用,即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此外,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是起訴書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合。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 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 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1 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 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被告或購毒 者於警詢及偵查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 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現時國內施用毒 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且被告及證人粘通益亦均陳稱 :筆錄雖記載其稱「安非他命」,然其不確定是不是「安 非他命」等語,被告並稱:其是從一般毒品市場拿到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2第39頁、第48頁),足認本案被告及購 毒者筆錄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 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一即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此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於各次因販賣、 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各次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一即附表編號1至24、之二各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是 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 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前於92年 5月21日經鑑定為智障輕度(需於93年4月重新鑑定,惟逾 期未重新鑑定),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7日函及檢附 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鑑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86頁至第191頁),其心智尚非完全健全,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各次均為小額交易,可見其販賣毒品數量 甚微,獲利非鉅,被告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 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其間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無期徒刑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 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院因而認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處以最低本刑7年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有告知警員其毒品來源為薛子為, 且於審理中已供出另一毒品來源為謝協銘等語(見本院卷 1第53頁反面、本院卷2第26頁及反面)。然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 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 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 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 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院向承辦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均經函覆 稱:確有查獲被告之上手薛子為,然此部分業已在實施通 訊監察時發現,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彰化地檢署 105年2月25日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年2月26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78頁、第79頁),是此部分自不 符合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謝協銘為其毒品來源,其有向謝 協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1第149頁反面), 且據檢察官就起訴書記載之104年9月29日該次販賣犯行, 經謝協銘證述不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簽分105年度他字 第765號案件偵查中,亦經本院調閱該卷無誤。然被告供 承:其於104年9月29日向謝協銘購得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
用,沒有轉賣等語(見本院卷1第48頁及反面),可見依 被告供述,其於104年9月29日該次向謝協銘購得之毒品, 並未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六)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則被告行為時能 否辨識其行為違法,攸關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聲請 送鑑定等語。然依卷附附表編號1至24及犯罪事實欄之二 各次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於各該次行為時,對話、思緒、 邏輯都很正常,甚且知悉避免於通聯中多言以避免遭監聽 查緝,再觀諸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正常應訊,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反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 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人聲請鑑定部分,本院 認並無必要。
(七)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非微,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販賣數量並非甚多,價格不高, 獲利不多,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未婚,有母親、 弟弟、妹妹、姪子,從事賣菜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24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性 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 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 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 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 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編號21除外)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編號21犯行之價金尚未收 取,自毋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附表各該編 號犯行聯絡(各次犯行所使用之門號詳附表所載)、秤 重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43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主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亦係供犯罪事實欄之二所用之物,亦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即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塑膠鏟管2支、甲 基安非它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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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 │價格(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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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建勳│104年10月8日0 │104年10月8日0時9分49秒、│陳柏瑾於本院審理中│陳柏瑾販賣第二│
│ │ │時20分許,在陳│0時11分32秒,陳柏瑾以門 │之自白(本院卷2第 │級毒品,處有期│
│ │ │柏瑾位於彰化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4頁)、陳建勳於警│徒刑參年捌月。│
│ │ │○ │陳建勳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詢、偵訊、本院審理│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號住處 │後,以1,000元之價格,將 │中之證述〔彰化縣警│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包,販賣交付予陳建勳,並│查卷宗(下稱警卷)│,如全部或一部│
│ │ │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第126頁及反面、臺 │不能沒收,以其│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財產抵償之;扣│
│ │ │ │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案之ZTE牌行動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10│電話壹支(含門│
│ │ │ │ │39號卷1(下稱11039│號0000000000號│
│ │ │ │ │號卷1)第61頁、本 │SIM卡1張)、電│
│ │ │ │ │院卷1第99頁、第102│子磅秤壹臺,均│
│ │ │ │ │頁及反面〕、通訊監│沒收。 │
│ │ │ │ │察譯文(警卷第161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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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建勳│104年10月11日1│104年10月11日14時20分59 │陳柏瑾於本院審理中│陳柏瑾販賣第二│
│ │ │4時45分許,在 │秒、14時37分19秒,陳柏瑾│之自白(本院卷2第4│級毒品,處有期│
│ │ │陳柏瑾位於彰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4頁)、陳建勳於警 │徒刑參年捌月。│
│ │ │ │話與陳建勳持用之行動電話│詢、偵訊、本院審理│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住處 │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 │中之證述(警卷第12│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6頁反面、第128頁、│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建勳 │11039號卷1第61頁及│,如全部或一部│
│ │ │ │,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反面、本院卷2第102│不能沒收,以其│
│ │ │ │。 │頁反面、第103頁) │財產抵償之;扣│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案之ZTE牌行動 │
│ │ │ │ │卷第161頁反面)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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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建勳│104年10月13日1│104年10月13日16時11分47 │陳柏瑾於本院審理中│陳柏瑾販賣第二│
│ │ │6時許,在陳柏 │秒,陳柏瑾以門號00000000│之自白(本院卷2第4│級毒品,處有期│
│ │ │瑾位於彰化縣 │46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勳持用│4頁及反面)、陳建 │徒刑參年捌月。│
│ │ │○ │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勳於偵訊、本院審理│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號住處 │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 │中之證述(11039號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 │卷1第61頁反面、本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付予陳建勳,並當場收取 │院卷1第103頁及反面│,如全部或一部│
│ │ │ │1,000元價金。 │、第107頁及反面) │不能沒收,以其│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財產抵償之;扣│
│ │ │ │ │卷第161頁反面) │案之ZTE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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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建勳│104年10月23日1│104年10月23日18時52分37 │陳柏瑾於本院審理中│陳柏瑾販賣第二│
│ │ │9時10分許,在 │秒,陳柏瑾以門號00000000│之自白(本院卷2第4│級毒品,處有期│
│ │ │陳柏瑾位於彰化│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勳持用之│4頁反面)、陳建勳 │徒刑參年捌月。│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 0│於警詢、偵訊、本院│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住處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 │第148頁反面、11039│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予陳建勳,並當場收取1, │號卷1第61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
│ │ │ │000元價金。 │第62頁、本院卷1第1│不能沒收,以其│
│ │ │ │ │03頁反面)、通訊監│財產抵償之;扣│
│ │ │ │ │察譯文(警卷第164 │案之ZTE牌行動 │
│ │ │ │ │頁反面)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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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建勳│104年10月28日0│104年10月27日15時20分17 │陳柏瑾於本院審理中│陳柏瑾販賣第二│
│ │ │時21分許,在陳│秒、翌(28)日0時11分17 │之自白(本院卷2第4│級毒品,處有期│
│ │ │柏瑾位於彰化縣│秒,陳柏瑾以門號00000000│4頁反面)、陳建勳 │徒刑參年捌月。│
│ │ │○ │46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勳持用│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號住處 │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之證述(11039號卷1│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 │第62頁、本院卷1第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 │104頁及反面)、通 │,如全部或一部│
│ │ │ │付予陳建勳,並當場收取1,│訊監察譯文(警卷第│不能沒收,以其│
│ │ │ │000元價金。 │165頁) │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之ZTE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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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建勳│104年11月2日18│104年11月2日17時28分37秒│陳柏瑾於本院審理中│陳柏瑾販賣第二│
│ │ │時27分許,在陳│、18時11分48秒、18時22分│之自白(本院卷2第4│級毒品,處有期│
│ │ │柏瑾位於彰化縣│40秒,陳柏瑾以門號○ │4頁反面)、陳建勳 │徒刑參年捌月。│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勳持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號住處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 000│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第132頁反面、第134│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 │頁、11039號卷1第61│,如全部或一部│
│ │ │ │予陳建勳,並當場收取 │頁及反面、本院卷1 │不能沒收,以其│
│ │ │ │1,000元價金。 │第104頁反面)、通 │財產抵償之;扣│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案之ZTE牌行動 │
│ │ │ │ │167頁)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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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建勳│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 │陳柏瑾於本院審理中│陳柏瑾販賣第二│
│ │ │15時30分許,在│,在左列地點,陳柏瑾販賣│之自白(本院卷2第4│級毒品,處有期│
│ │ │彰化縣二林鎮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頁)、陳建勳於警 │徒刑參年捌月。│
│ │ │溪路萬興國小附│命1包予陳建勳,於同日18 │詢、偵訊、本院審理│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近 │時56分51秒,陳柏瑾以門號│中之證述(警卷第14│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9頁及反面、11039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建勳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談│卷1第61頁及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
│ │ │ │妥購買價金後,陳建勳於翌│本院卷1第99頁反面 │不能沒收,以其│
│ │ │ │(27)日0時10分許,在陳 │、第100頁、第104頁│財產抵償之;扣│
│ │ │ │柏瑾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中央│反面至第105頁反面 │案之ZTE牌行動 │
│ │ │ │北街7號住處,交付價金1,0│)、通訊監察譯文(│電話壹支(含門│
│ │ │ │00元予陳柏瑾。 │警卷第161頁反面)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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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建勳│104年11月10日1│104年11月10日14時37分40 │陳柏瑾於本院審理中│陳柏瑾販賣第二│
│ │ │5時許,在陳柏 │秒,陳柏瑾之友人洪進耀知│之自白(本院卷2第4│級毒品,處有期│
│ │ │瑾位於彰化縣 │悉陳柏瑾要販賣甲基安非他│5頁)、陳建勳於警 │徒刑參年捌月。│
│ │ │○ │命予陳建勳,仍基於幫助販│詢、偵訊、本院審理│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號住處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中之證述(警卷第13│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意,受陳柏瑾之委託,以門│5頁反面、第136頁、│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1039號卷1第62頁反│,如全部或一部│
│ │ │ │陳建勳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面、本院卷1第105頁│不能沒收,以其│
│ │ │ │,要陳建勳至左列地點,陳│反面至第106頁、第1│財產抵償之;扣│
│ │ │ │建勳於同日15時許,至左列│08頁至第109頁、第1│案之ZTE牌行動 │
│ │ │ │地點,陳柏瑾以1,000元之 │39頁及反面、第144 │電話壹支(含門│
│ │ │ │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頁反面、第145頁、 │號0000000000號│
│ │ │ │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 │第147頁及反面)、 │SIM卡1張)、電│
│ │ │ │建勳,並當場收取1,000元 │洪進耀於本院審理之│子磅秤壹臺,均│
│ │ │ │價金。 │證述(本院卷1第142│沒收。 │
│ │ │ │ │頁反面至第143頁反 │ │
│ │ │ │ │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警卷第161頁反面 │ │
│ │ │ │ │)、本院勘驗筆錄(│ │
│ │ │ │ │本院卷1第139頁、第│ │
│ │ │ │ │1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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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建勳│104年11月11日0│104年11月11日0時17分40秒│陳柏瑾於本院審理中│陳柏瑾販賣第二│
│ │ │時27分許,在陳│,洪進耀知悉陳柏瑾要販賣│之自白(本院卷2第4│級毒品,處有期│
│ │ │柏瑾位於彰化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勳,仍│5頁及反面)、陳建 │徒刑參年捌月。│
│ │ │○ │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勳於偵訊、本院審理│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號住處 │以營利之犯意,受陳柏瑾之│中之證述(11039號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委託,以門號0000000000號│卷1第62頁反面、本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行動電話與陳建勳持用之行│院卷1第105頁反面、│,如全部或一部│
│ │ │ │動電話聯絡後,陳建勳於同│第145頁至第146頁、│不能沒收,以其│
│ │ │ │日0時20分許,至左列地點 │第147頁反面)、洪 │財產抵償之;扣│
│ │ │ │,陳柏瑾以1,000元之價格 │進耀於本院審理之證│案之ZTE牌行動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述(本院卷1第146頁│電話壹支(含門│
│ │ │ │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建勳 │反面至第147頁)、 │號0000000000號│
│ │ │ │,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SIM卡1張)、電│
│ │ │ │。 │第168頁)、本院勘 │子磅秤壹臺,均│
│ │ │ │ │驗筆錄(本院卷1第1│沒收。 │
│ │ │ │ │39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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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謝協銘│104年10月4日14│104年10月4日14時18分25秒│陳柏瑾於本院審理中│陳柏瑾販賣第二│
│ │ │時許,在陳柏瑾│、14時47分2秒,陳柏瑾以 │之自白(本院卷2第4│級毒品,處有期│
│ │ │位於彰化縣二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頁)、謝協銘於警 │徒刑參年捌月。│
│ │ │鎮○○○街0號 │與謝協銘持用之行動電話聯│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住處 │絡後,謝協銘在彰化縣二林│中之證述(警卷第75│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鎮萬興保安宮,交付價金1,│頁反面、11039號卷1│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00元予陳柏瑾,再由陳柏 │第85頁反面、本院卷│,如全部或一部│
│ │ │ │瑾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1第121頁、第122頁 │不能沒收,以其│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至第123頁反面)、 │財產抵償之;扣│
│ │ │ │交付予謝協銘。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案之ZTE牌行動 │
│ │ │ │ │卷1第114反面至第11│電話壹支(含門│
│ │ │ │ │6頁)。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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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儒樂│104年9月26日22│104年9月26日22時19分20秒│陳柏瑾於本院審理中│陳柏瑾販賣第二│
│ │ │時45分許,在陳│,陳柏瑾以門號0000000000│之自白(本院卷2第4│級毒品,處有期│
│ │ │柏瑾位於彰化縣│號行動電話與楊儒樂持用之│6頁)、楊儒樂於警 │徒刑參年柒月。│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 │詢、偵訊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號住處 │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警卷第92頁、11039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 │號卷1第126頁)、通│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楊儒樂,並當場收取500元 │訊監察譯文(本院卷│,如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