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男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55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購毒者、聯絡方式、毒品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載)。嗣經警對蔡秉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緣王克豪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11時29分、36分、中午12 時5分、1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一良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 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販賣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一良,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王克豪所犯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惟雙方成交後,楊一良發覺王克豪交付之重 量僅1.38公克,再以電話聯繫告知王克豪,王克豪並應允補 交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適蔡秉男於當日下午前往王克 豪住處,竟基於幫助王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受王克豪所託, 將上開王克豪應允補予楊一良之毒品,交付給楊一良,以此 方式幫助當時不便外出之王克豪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之後續事 宜,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傳聞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均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秉男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 王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經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551號卷 〈下稱551號卷〉第22-24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27頁、 第46頁反面-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郁宏、洪正德、 楊一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8781號〈下 稱8781號卷〉第19頁反面-21頁、第29頁反面、第42-44頁、 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8頁及反面)之主要情節相符 。另查,證人陳郁宏、洪正德於警詢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陳郁宏)、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德)之陽性反應等情,有鑑定許可書、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 9日編號KH/2015/00000000、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000號卷第24-25頁、第 32-34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陳郁宏、洪正德確實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之證 述應非憑空捏虛,堪以採信。本案復有證人指認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見8781號卷第11-12頁、24-27頁、第32-33 頁、第46-47頁、第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有分別獲得如各 該編號所載利益之情(見551號卷第34頁)。則被告有從各 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 堪確定。
三、證人楊一良雖證稱被告曾受王克豪所託向其收取購買毒品之 價金3千元,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只有在當 天晚上7、8時許受王克豪所託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補足給證 人楊一良等語,又證人王克豪亦未就此部分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難認上開證人楊一良證詞有所憑,起訴書亦未採信之, 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如起訴書所載,亦即證人 王克豪、楊一良已對交易之標的、數量、金額有所合意,且 交易完畢,則事後因王克豪給付之毒品數量有所不足,由被 告幫助王克豪給付不足之毒品,其行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非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應足憑 認。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為附表 一所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蔡 秉男與證人王克豪係朋友關係,當時因王克豪無暇下樓交付 毒品,而委託前往其住處敘舊之被告下樓補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楊一良,被告僅是基於幫助之意思,以上揭方式協 助王克豪遂行該次販毒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 告之行為應僅係為王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一良之行為提供助力,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核被告蔡秉男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符合於偵、審中自白 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
(三)復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指稱係向綽號秋哥之成年男子陳柏瑾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 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經回覆以:被告雖有供出毒 品上游,但尚未查獲到案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 5年3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以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非因被告之供詞,查悉他人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已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依前揭說明,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本院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 ,認為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本案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或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此減輕其刑,尚難可採,亦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販賣 毒品以圖從中賺取利潤,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 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 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誠值非難;然念及被告 販賣所得利益、次數、對象及數量尚非甚多,犯罪所生危害 不大,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道路工程之工作情形、未婚無小孩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 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 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 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 M卡),雖登記為他人所有,然實係被告所有、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551號卷第33頁反面),且用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屬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尚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而 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款項,雖皆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其實際收取價款為 限,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與對象 │
│號│ │ │ │
├─┼─────┼───────┼──────────────────┤
│ 1│104年7月23│彰化縣溪湖鎮溪│陳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 │日下午3時 │湖肉品市場外 │蔡秉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55分許後不│ │後,蔡秉男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甲│
│ │久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郁宏,從中賺取約 │
│ │ │ │200元之利潤。 │
├─┼─────┼───────┼──────────────────┤
│ 2│104年7月24│被告位於彰化縣│陳郁宏於當日晚上6時59分許,以持用之 │
│ │日晚上7時 │二林鎮光復路62│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蔡秉男所有之前揭行│
│ │12分許 │號住處外 │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向蔡秉│
│ │ │ │男購買1千元(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蔡秉男賺取約200元之利潤。 │
├─┼─────┼───────┼──────────────────┤
│ 3│104年5月上│彰化縣二林鎮華│蔡秉男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 │
│ │旬某日下午│崙里「慈恩養護│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正德,從中賺取100│
│ │1、2時許 │中心」外 │元之利潤。 │
├─┼─────┼───────┼──────────────────┤
│ 4│104年6月23│彰化縣溪湖鎮二│王克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一良後,因│
│ │日晚上7、 │溪路1段408巷23│重量不足,由蔡秉男幫助王克豪將0.5公 │
│ │8時許 │號「王克豪」住│克甲基安非他命補足交付予楊一良。 │
│ │ │處外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秉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所示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
│ │ │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秉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所示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
│ │ │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蔡秉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所示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蔡秉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所示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