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參貳公克、壹點零玖陸肆公克、零點零壹陸肆公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參貳公克、壹點零玖陸肆公克、零點零壹陸肆公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志東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 反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後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同次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5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 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某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居○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社石路之舊社國小旁路邊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 入注射針筒內加水調成液狀後,注射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社頭鄉社斗 路1段與忠義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於上 開時、地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0.1732公克、1.0964公克、0.0164公克)及注射針筒 9支而查獲。嗣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志東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5 頁、第67頁反面),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 第20、21、57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3包毒品經送驗後, 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8 頁),並有上開扣案海洛因3包、及注射針筒9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5年內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即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 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 ,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 月21日因假釋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 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
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 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 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 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 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 、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 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32、1.096 4公克、0.0164公克),均為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後所剩餘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 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亦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或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