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6號
CHDM,105,訴,126,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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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南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1277號、105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志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蔡鴻彬楊英淇、張志 孝、黃祖培等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價金。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志南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鴻彬楊英淇張志孝黃祖培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按,上開交易對象蔡鴻彬、楊 英淇、張志孝黃祖培等人採尿鑑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



價金尚未收取云云,但該交易對象即證人蔡鴻彬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用賒欠方式,過1、2天才將積欠的1000元(新台 幣,下同)還給楊志南等語(見偵11277卷二第49頁),可 見該次交易當場蔡鴻彬雖賒欠價金,但已於事後交付該次交 易之價金1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三、所犯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之筆錄在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依其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無依據 ,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另案被告蔡鴻彬姚天助云云。經查:被告楊志南、與另 案被告蔡鴻彬姚天助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均係先經警方依 法實施通訊監察後,依法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均以10 4年度聲搜字第1329號案件,核發搜索票後,於104年11月29 日同時查獲,有通訊監察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 卷可按(見警卷第339、350、355、359、367至379頁),足 見警方查獲另案被告蔡鴻彬姚天助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並 非來自被告楊志南之供述,不能認為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納。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 查緝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之金 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所 有且持以供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此據 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犯行之交易價格,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
⒊至104年11月29日查獲當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 1支、殘渣袋3個、分裝袋4個、塑膠鏟管1支等物,查無證據 足認與本案相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價格(│聯絡時間(相關譯│
│ │使用門號 │ │ │單位:新臺幣)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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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鴻彬 │104年9月│彰化縣和│以收取1000元之代價販賣二│104年9月24日上午│
│起訴├─────┤24日上午│美鎮和美│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6時11分、13分1 │
│書附│0000000000│6時30分 │國中後門│重量不詳)予蔡鴻彬。 │ │
│表編│(起訴書誤│許 │ │ │ │
│號15│載為093080│ │ │ │ │
│) │3860) │ │ │ │ │




├──┼─────┼────┼────┼────────────┼────────┤
│2( │楊英淇 │104年10 │楊志南位│以2000元之代價(向楊英淇│104年10月18日下 │
│起訴├─────┤月18日下│於彰化縣│收取500元現金及2支舊手機│午5時40分、46分 │
│書附│0000000000│午5時45 │和美鎮指│折抵現金1500元),販賣二│。 │
│表編│ │許 │南路33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號1 │ │ │住處後門│重量約1公克)予楊英淇。 │ │
│) │ │ │ │ │ │
├──┼─────┼────┼────┼────────────┼────────┤
│3( │楊英淇 │104年10 │楊英淇位│以收取500元之代價販賣二 │104年10月19日上 │
│起訴├─────┤月19日上│住處外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午1時43分至同日 │
│書附│同上 │午3時10 │ │(重量約0.2公克)予楊英 │上午11時39分。 │
│表編│ │分許至同│ │淇(起訴書誤載為代價1000│ │
│號2 │ │日上午11│ │元,重量約0.2錢)。 │ │
│) │ │時39分許│ │ │ │
├──┼─────┼────┼────┼────────────┼────────┤
│4( │楊英淇 │104年10 │同上 │以收取500元現金之代價販 │104年10月20日上 │
│起訴├─────┤月20日上│ │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午6時59分、下午 │
│書附│同上 │午7時許 │ │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予 │56分。 │
│表編│ │ │ │楊英淇(起訴書贅載「及2 │ │
│號3 │ │ │ │張SIM卡2張」)。 │ │
│) │ │ │ │ │ │
├──┼─────┼────┼────┼────────────┼────────┤
│5( │楊英淇 │104年10 │楊志南住│以收取1500元之代價販賣二│104年10月21日下 │
│起訴├─────┤月21日下│處門口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午6時30分、下午 │
│書附│同上 │午10時45│ │(重量不詳)予楊英淇。 │10時44分。 │
│表編│ │分 │ │ │ │
│號4 │ │ │ │ │ │
│) │ │ │ │ │ │
├──┼─────┼────┼────┼────────────┼────────┤
│6( │黃祖培 │104年10 │彰化縣和│以收取4000元之代價販賣二│104年10月17日上 │
│起訴├─────┤月17日下│美鎮月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午6時39分至同日 │
│書附│0000000000│午3時30 │大廟 │重約1錢)予黃祖培。 │下午3時19分。 │
│表編│ │分許 │ │ │ │
│號5 │ │ │ │ │ │
│) │ │ │ │ │ │
├──┼─────┼────┼────┼────────────┼────────┤
│7( │黃祖培 │104年11 │楊志南住│以收取1000元之代價販賣二│104年11月7日下午│
│起訴├─────┤月7日下 │處附近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時46分。 │
│書附│同上 │午4時46 │樓 │(重量不詳)予黃祖培。 │ │
│表編│ │分通話後│ │ │ │




│號6 │ │ │ │ │ │
│) │ │ │ │ │ │
├──┼─────┼────┼────┼────────────┼────────┤
│8( │黃祖培 │104年11 │同上 │以收取2500元之代價販賣二│104年11月11日上 │
│起訴├─────┤月11日上│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午10時45分、11時│
│書附│同上 │午12時10│ │(重約半錢)予黃祖培。 │15分、12時9分 │
│表編│ │分許 │ │ │ │
│號7 │ │ │ │ │ │
│) │ │ │ │ │ │
├──┼─────┼────┼────┼────────────┼────────┤
│9( │張志孝 │104年10 │楊志南住│張志孝先前往楊志南住處將│104年10月11日下 │
│起訴├─────┤月11日下│處巷口及│價金1000元交付予楊志南,│午8時36分。 │
│書附│0000000000│午8至9時│張志孝住│再由楊志南於同日8、9許前│ │
│表編│ │許 │處 │往張志孝住處,將甲基安非│ │
│號8 │ │ │ │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 │ │
│) │ │ │ │予張志孝。 │ │
├──┼─────┼────┼────┼────────────┼────────┤
│10(│張志孝 │104年10 │楊志南住│張志孝先前往楊志南住處巷│104年10月20日下 │
│起訴├─────┤月20日下│處巷口及│口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楊志│午7時27分至104年│
│書附│同上 │午11時許│張志孝住│南,楊志南於同日下午11時│10月20日下午11時│
│表編│ │ │處 │42分許,前往張志孝住處,│42分。 │
│號9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 │
│) │ │ │ │不詳)交付予張志孝。 │ │
├──┼─────┼────┼────┼────────────┼────────┤
│11(│張志孝 │104年10 │楊志南住│張志孝先前往楊志南住處巷│104年10月23日下 │
│起訴├─────┤月23日下│處巷口 │口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楊志│午8時5分、26分。│
│書附│同上 │午8時30 │ │南,再由楊志南於同日下午│ │
│表編│ │分許 │ │8時30分許,在自家住處巷 │ │
│號10│ │ │ │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重量不詳)交付予張志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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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志孝 │104年10 │楊志南住│張志孝前往楊志南住處巷口│104年10月24日下 │
│起訴├─────┤月24日下│處 │將價金1500元交付予楊志南│午11時35分、104 │
│書附│同上 │午11時35│ │,楊志南於同日下午7時15 │年10月25日上午12│
│表編│ │分許至同│ │分許,在自家住處巷口,將│時18分至同日下午│
│號11│ │年10月2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7時15分。 │
│) │ │日下午7 │ │詳)交付予張志孝。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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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志孝 │104年10 │楊志南住│張志孝先前往楊志南住處巷│104年10月29日下 │
│起訴├─────┤月29日下│處及張志│口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楊志│午6時38分。 │
│書附│同上 │午6時許 │孝住處 │南,楊志南於同日下午6時 │ │
│表編│ │ │ │許,在張志孝住處外,將甲│ │
│號12│ │ │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
│) │ │ │ │)交付予張志孝。 │ │
├──┼─────┼────┼────┼────────────┼────────┤
│14(│張志孝 │104年11 │楊志南住│張志孝先前往楊志南住處巷│104年11月11日上 │
│起訴├─────┤月11日下│處 │口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楊志│午6時7分、6時14 │
│書附│同上 │午6時許 │ │南,30分鐘後,由楊志南在│分。 │
│表編│ │ │ │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號13│ │ │ │包(重量不詳)交付予張志│ │
│) │ │ │ │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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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志孝 │104年11 │楊志南住│張志孝先前往楊志南住處巷│104年11月15日下 │
│起訴├─────┤月15日下│處 │口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楊志│午7時48分至同日 │
│書附│同上 │午10時許│ │南,再由楊志南於同日下午│下午8時15分 │
│表編│ │ │ │10時許,在自家住處巷口,│ │
│號14│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 │
│) │ │ │ │不詳)交付予張志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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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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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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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編號1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編號2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 │ │佰元、舊手機貳支(價值新台幣1500元)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現金部分以│
│ │ │其財產抵償之,舊手機部分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22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編號3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編號4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編號5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6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編號6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7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編號7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8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編號8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9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編號9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10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編號1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11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編號11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12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編號12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13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編號13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14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編號14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15 │如附表一│楊志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編號15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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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