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棟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並禁止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棟就本案犯嫌而言,並未獲有特別 之利益,被告家境貧困,請求准予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 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提起公訴繫屬本 院,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潛在逃亡風險,有羈押之必要, 乃處分自當日起羈押在案。
三、衡及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 ;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 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 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 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 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 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 得不予羈押。本院斟酌被告對本案犯罪之參與情節、生活狀 況,以及先前曾有因案經通緝之情事,認如僅予責付或限制 住居,尚難擔保被告在審判中乃至於日後執行時能始終到場 ,為此命被告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及禁止出 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