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37號
CHDM,105,聲,73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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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士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士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經查,受刑人彭士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103 年度執緝字」 更正為「104 年度執緝字」外),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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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