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33號
CHDM,105,聲,73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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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耀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耀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耀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 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沈耀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審 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3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部份經本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 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 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年11月)。茲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參本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12號卷第3頁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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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