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張嘉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
第22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棟並非於逃亡途中遭警方逮捕,且 於偵查中對於所涉犯行業已全部坦承,而警方於逮捕被告時 ,亦已持搜索票對被告之住處為搜索、扣押,故被告無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此,請 求撤銷羈押或變更准為責付或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 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 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 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 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6之1項亦有明文。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 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 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送審後,該合議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訊問 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 應予羈押,惟未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林一哲律師,係以自己之名義提 出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 規定,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者係以「受處分人」
為限,茲本件受處分人乃被告張嘉棟,聲請人為被告張嘉棟 之指定辯護人,並非本件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是本件聲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於法自有不 合,應依法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