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28號
CHDM,105,聲,628,201605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耀東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本院105 年度交簡 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