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徐汝謙
送達代收人 陳寶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164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在彰化縣永靖鄉 友人住處食用含米酒的燒酒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是蓄 意喝酒,且在上次103年7月27日喝酒騎車被判刑後,就不敢 再喝酒騎車上路,況此次因吃燒酒雞後騎車上路,距上次喝 酒騎機車,也有二年半以上,因此,檢察官若准予易科罰金 ,而不執行受刑人此次所受宣告之刑,不會有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又受刑人坦承犯行,且並沒有因此肇事發生實害,犯後 態度良好;且受刑人在向檢察官報到之前,就因狹心症等病 ,已被安排於105年5月3日上午10時要到彰基醫院做心臟檢 查,而且受刑人在105年2、3越間就已接受沛億股份有限公 司衣服的訂購,約定有交貨日期,其中並有強調應於105年4 月25日、28日完成者,此有沛億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3件及 名片1件可參,若受刑人繼續被關下去,其心臟及工作違約 將會產生不利的巨大影響,且受刑人這幾天被關在獄中,以 足收警惕之效。綜合考量上情,兼衡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 斷,依比例原則審酌的結果,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謂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確有裁量瑕疵,爰請求撤銷執行檢 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 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
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 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 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 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徐汝謙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件附卷足參。 ㈡受刑人徐汝謙於105年4月22日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擬不 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理由為「本件受刑人共有4次公共 危險犯行,此次為5年內第3次,且本件之酒測值為0.72mg/d l,高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亦難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考量。綜 上,應認本件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力,其易 科罰金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49號執行卷宗,有該卷 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 令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 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上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 ,然立法者對於國家刑罰權有關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拘役的 執行方式(即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係賦予檢察官得就受 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與矯正實效及法秩序維持等目的間之關係,予以權衡裁量 決定,而非謂受刑人一有因前開事由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本件 執行檢察官既已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如上,自不得遽謂檢察官 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 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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