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盛(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各為0.0330公克、0.0121公克、0.0229公克、0.03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0.2550公克、0.3392公克、0.302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分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0330公克、0.0121公克、0.0229公克 、0.03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 0.2550公克、0.3392公克、0.3020公克)因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益盛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扣案 之白色粉末4 包、透明結晶3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分別有該院105 年3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見偵查卷第59頁)、105 年3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61頁)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 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均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