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儀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247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 字第247 號被告許儀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 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9,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為供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儀春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 之預備賄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247 、27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2 月 11日確定,105 年2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本件聲請意旨雖記載扣案之現金39000 元係屬贓款,且 為被告許儀春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惟細繹被告偵訊筆錄 ,被告稱該39000 元現金中之25000 元確屬預備作為買票之 用,係以每票500 元、50人次計算賄款數額,其餘扣案現金 則為被告之生活費用(參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47 號偵查卷 第45頁之偵訊筆錄)。且該筆錄中記載檢察官詢問:「對於 兩萬五千元交由我們扣押,因件為預備買票之用,有何意見 ?」,被告許儀春答:「沒有意見」,足見當時檢察官採信 被告之說法,認定25000 元為預備行賄之款項。另揆諸檢察 官對於同案被告許國男、王秀英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中亦 記載:「嗣於103 年11月29日上午4 時許起,許儀春攜帶賄 選2 萬5 千元前往王秀英上址住處,擬請王秀英代為發放賄 款時,查覺四周有警察而作罷…即遭員警拘提到案」(見10 3 年度選偵字第247 、274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更可 知檢察官認定當日在被告許儀春身上查扣之款項中僅25000 元為預備供賄賂之款項。從而,聲請人就現金25000 之聲請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現金14000 元尚無從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