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31號
CHDM,105,聲,231,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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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105
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貳點壹伍肆肆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文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 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體1包 (送驗數量為2.1650公克,驗餘數量2.1544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沒收銷燬等語。三、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第6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本件被告 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出 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參103年度毒偵 字第757號卷第35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 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刑法第38條僅有關於「沒收」之 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 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查扣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送驗數量為2.1650公克;驗餘數量為2.1544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 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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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