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商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05年度簡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商龍前因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所,並經上開軍 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用 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 、10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7月(本院97年 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述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已於10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9月(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兩案接續執行,103年3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許商龍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 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 員林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年1月 26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 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 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係由警察 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就所採之被告尿液,委請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該研究科技中心進行鑑定檢驗,所出具之報告, 性質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並無差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 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毒偵緝卷第29 頁、本院簡上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偵卷第15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 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甫於103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之動機 、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
五、被告雖以:對此案質疑,深感司法不公,於警訊筆錄與事實 不符,有重新調查之情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 :請求判輕一點,想要易科罰金,被告還有另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剛剛起訴(即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惟 被告於警訊筆錄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檢察官偵訊中 ,已坦承施用毒品,又有驗尿報告可證,並無何種審判不公 情形可言。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數 度入監服刑,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傳拘不到,發 佈通緝始緝獲,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審酌上述各情,在法 定刑範圍內,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