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07號
CHDM,105,簡,907,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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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秋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氏秋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再次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其中剪刀、延長線已經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係國小肄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認 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阮氏秋娥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新生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秋娥前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均經本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 為適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阮氏秋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上午8 時41分許,到址設彰化縣 員林市○○路00號之旺客隆大賣場,徒手接續竊取該賣場所 有置放在貨架上出售並由該賣場副店長張健飛所管領之女用 包包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剪刀1件(價值300 元)及電源延長線1件(價值450元)等商品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攜帶之提包內,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許,利用結帳其他 商品之機會,將之挾帶離去,供自己使用。嗣為張健飛清點 存貨時發現商品包裝空盒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影 像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阮氏秋娥並主動交 付上開電源延長線及剪刀等商品予警扣押之(均已發還張健 飛,女用包包因已損壞而為阮氏秋娥丟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阮氏秋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健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旺客隆大賣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暨扣案商品照片計 7張。
㈤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
旺客隆大賣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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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