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24號
CHDM,105,簡,824,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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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零點陸伍公克及包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 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 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職業為 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鄭勝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3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共0.65公克)、吸食器2組,且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扣案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合計共0.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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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