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08號
CHDM,105,簡,808,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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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維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昂維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與女友分手,喝醉酒,欲破壞東西發洩心情,恣意 毀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之坐墊,漠視他人權益,且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昂維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
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維鴻於民國104年1月6日22時許,與不知情韋淵元、蔡芳 容搭乘不知情之董先豪(韋淵元等3人均另為不訴處分)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361 巷口,董先豪將車停放於路旁後,昂維鴻即下車徒步走到民 族路361巷5號前,基於損壞之犯意,持美工刀1把(未扣案 )將洪雅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坐墊割破,致 該機車之坐墊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雅婷。嗣經洪 雅婷發現其機車坐墊遭人損壞,遂報警而為員警調閱路口監 視畫面循線上獲上情。
二、案經洪雅婷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維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雅婷、同案被告董先豪、韋淵元及蔡芳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機車修理估價單、機車坐墊破損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昂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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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