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03號
CHDM,105,簡,803,201605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傳真」之 記載、第6 、7 行「每星期2 、4 、6 當期」之記載更正為 「每期」;暨證據「另案扣得之簽單6 張」更正為「簽單傳 真接收紀錄6 張」及刪除證據「通聯紀錄倍數表1 袋、六合 彩手冊1 本、中獎金額限制表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陳聰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4、 5月起,由陳聰堃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巷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 「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賭客向陳聰堃傳真簽注,以核對每星期2、4、6 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並自 阿拉伯數字1至49範圍中選出2、3或4個之數字組合(即俗稱 之2星、3星、4星)、臺號或特尾等方式,若賭客對中號碼 者,則可獲得倍率不等之彩金。例如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 (俗稱2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 ),可得570倍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 7500倍彩金、如簽中臺號及特尾,可得倍數表乘以簽注金之 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歸組頭所有;陳聰堃每注收 取新臺幣0.5元之牌價價差,藉之從中牟利。嗣經警另案查 獲陳聰堃用以簽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另案扣得之簽單6張、通聯紀錄倍數表1袋、六合彩 手冊1本、中獎金額限制表1張、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通 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組頭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自104年4、5月起至105年2月2日14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於其營業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 ,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而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 為一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 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