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均 為誠和電子有限公司之股東(下稱誠和電子公司),乃乙○○竟利用同事之便利 ,取得丙○○之身分證資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持之向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下稱萬泰銀行),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六年七、八月間,連續刷卡消費,連同利息共計積欠新台幣六萬三千九十八 元未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 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被告坦承持 卡消費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向萬泰銀行以丙○○名義申請信 用卡並持卡消費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信用卡是經丙○○授權申請 ,當時我與丙○○係誠和電子公司合夥股東,並由丙○○的妹妹丁○○擔任公司 會計;丙○○知我本身無法申請信用卡,乃主動提出以她名義來申請信用卡,除 供我個人使用外,亦用於支付公司之各類開支之費用,信用卡之消費帳單則寄到 誠和電子公司,丁○○亦曾見過丙○○萬泰銀行信用卡之消費帳單等語。經查:(一)被告乙○○因本身無法申請信用卡而經丙○○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後將信用卡消
費帳單寄至公司處等情,除據被告一再供陳外,並經證人即同為被告與丙○○ 之友人戊○○到庭結證稱:「起先被告用丙○○名義申用信用卡一事我不知情 ,是在八十六年九月間才自被告與丙○○口中得知此事,當時丙○○向我調現 ,丙○○要還我錢時我問她說為何生意做成這樣還要調錢,當時丙○○就解釋 為何要用錢,也有提到說被告很過份,連信用卡的錢都沒有付,我問為何讓被 告用你的卡,丙○○說被告不能申請信用卡,因為大家又是十幾年的朋友,所 以才用她的名字申請一張信用卡,給被告私人使用,有時也用在公司的花費上 ,我又問為何被告不付這筆錢,丙○○說她不知道。事後我遇到被告,我就問 被告與丙○○間的錢是否扯清楚了,被告說扯清楚了,我就說不是還有一筆信 用卡的錢,被告就告訴我說當時她填寫申請單時丙○○有在一旁唸她的證件資 料」等語,及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誠和電子公司之員工甲○○證陳:「我在誠和 電子工作將近十年,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我仍在誠和電子工作,當時寄來公 司的信件、包裏都是由我、陳蘭、丁○○三人誰有空就由誰收下來,若是我收 的,誰的信件我就放到該人桌上,在八十五、六年間我有收到丙○○萬泰銀行 的信用卡帳單,我收到後我就放在丁○○桌上,我放了幾次,丁○○都沒有向 我說什麼,我放帳單時丁○○都知道,其中有一次我將丙○○的信用卡帳單放 在丁○○桌上時,丁○○隨即又將該帳單交給乙○○,我就問乙○○,乙○○ 告訴我說丙○○在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給她用,之後我有收到丙○○的帳單我 仍將帳單放到丁○○桌上,我沒有直接將丙○○的帳單交給乙○○過。當時我 知道丙○○是公司股東之一,她有時會到公司走動,當時會計是丁○○」等語 證述屬實,復酌以丙○○與被告當時之交情甚深,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加入被 告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七0五號誠和電子公司為股東,與被告分 持公司各半股權,由被告負責生產,且由丙○○妹妹丁○○至公司任會計掌管 財務之進出,及被告確曾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以作為公司支出項目等情觀 之,此業據被告與丙○○同陳在卷,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且有卷附以前 開信用卡刷消費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之統一發票附於丁○○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帳 目上可稽,丙○○之妹丁○○既在被告公司工作,又曾見過丙○○萬泰銀行之 信用卡消費帳單寄至被告公司處,並將之轉交予被告等節,若被告擅自偽以其 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衡情與丙○○乃親姊妹之丁○○豈有未當場加以質 問,反將之置於被告桌上,且將被告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發票作為公司支 出帳目之理,益證被告所辯前開信用卡係在丙○○之授權下申請並由伊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二)丙○○雖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請前開信用卡,且陳稱係被告 利用其存於公司之身分證件資料擅自填載,而證人丁○○亦附和其姊丙○○之 說詞,證陳在任職誠和電子公司期間未曾收到其丙○○名義之萬泰銀行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等語在卷,然參酌卷附之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內容及所附之 彰化銀行大順分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資料以觀,該申請書上就正卡申請 人資料一欄內之戶籍、住宅地址與所附丙○○之身分證影本上之戶籍地址不同 ,且係丙○○居所地址,及丙○○之妹丁○○住處之電話等節,此業經丙○○ 及丁○○同陳在卷(八十九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苟若係被告擅自持丙
○○留存於公司之身分證資料填載,衡情亦應與身分證上戶籍之地址相符或填 載被告自己之地址及自己所使用之電話,又何需多此一舉另填以丙○○居所之 地址及丙○○之妹丁○○住處電話,並將帳單寄至誠和電子公司以增加被查獲 之危險之理。又該申請書上有關財務及信用資料一欄內所記載之彰化銀行大順 分行、帳號八二三七─五一─三0六五三─八─00號確屬丙○○所有乙情, 並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彰大順字第二二二四號函及信用卡 申請書所附該帳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若非係丙○○提供予被告,被告如 何能有丙○○私人之財產資料供申請之用,益證被告陳稱係在丙○○提供並口 述相關資料下填載完成後申請使用等語,尚非子虛,而可採信。又酌以一般銀 行在受理信用卡申請之手續上均會以電話查詢之方式確認是否本人所申請,此 乃公眾周之知之事,而本件告發人萬泰銀行代理人黃明玄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 之原本申請書,經當庭核對其上就丙○○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聯絡人資料欄內丙 ○○之妹鄭美惠之記載係以紅筆所書寫無訛,而該字跡並非被告所填載,乃係 萬泰銀行徵信人員在以電話確認是否本人申請時所記載等情,此並經證人黃明 玄結證稱:「我們依申請書上所留的電話來打,一定會找到自稱是丙○○的人 徵信。庭呈丙○○申請書原本,其上紅色字跡的手機號碼是公司徵信人員寫上 去的,連絡人欄用紅色字跡所寫丁○○的資料也是徵信人員所寫的」等語在卷 ,核與被告供承:「當時是萬泰銀行打0000000號電話給丙○○,當時 由丁○○接的,丙○○不在家,當時丙○○與丁○○是住在一起,丁○○將丙 ○○的手機號碼給萬泰銀行,萬泰銀行再打丙○○的手機向丙○○徵信,在銀 行向丙○○徵信完後,丙○○打電話到公司告訴我說已經通過了,叫我注意收 件」等情一致,足認被告辯稱係經丙○○同意申請信用卡自屬可採,是被告既 經丙○○本人之同意,則屬有權制作之人,自無偽造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另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申請前開信用卡使用迄八十六年六月期間,被告之繳 款情形均屬正常,且被告於十月間尚有就其所消費而逾期未繳之欠款再為清償 七千七百七十二元節,業經證人黃明玄證述在卷,並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附卷可按,又參諸該明細帳單所載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八月四日最後 一筆消費額度及次數觀之,被告在同年五月前所結清之消費款項及筆數與六月 後逾期未繳之消費款項及筆數相較,前後並無明顯增加之情形,是尚難以被告 嗣後未能清償刷卡消費之款項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何詐騙萬泰銀行之不法所有意 圖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應可採信,是以要難僅以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行為,即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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