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18號
CHDM,105,簡,718,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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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昆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2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9號),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昆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列第二 句補正為:「潘昆發患有輕鬱症、疑似反社會人格、酒癮、 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失智症等身心疾症,於後述行為時,因 前述痼疾及先前之開顱手術、硬腦膜下出血等故,造成認知 功能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 顯著降低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昆發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認罪)、告訴人周立文及被害人周林素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05年3月5日一O五彰基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3月28 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侵入住宅行為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 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 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患有輕鬱症、疑似反社會人格、酒 癮、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失智症等身心疾症,且因先前之 開顱手術、硬腦膜下出血等故,造成認知功能下降,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程度



乙節,有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05年3 月5日一O五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3月28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 136、138至142頁)。本院參酌上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 ,以及被告於偵審中問答應對等相關情況,堪認被告於本 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 實因此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痼疾致其 責任能力顯有減損,屬限制責任能力人,其適法行為之期 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難以完全苛責,茲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法治觀念不足,危害社會治安 及民眾居家財產安全;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遭竊物品業為告訴人周立文領回;又其因患有痼疾,致責 任能力有所減損,因而未能以對待常人之標準,期待被告 遵法、守法之規範意識得以完全發揮、遵循,藉以自我節 制不法舉動之個人主觀情形與行為時之狀態;暨衡酌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 、告訴人周立文及被害人周林素真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34號
被 告 潘昆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昆發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4年11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4年11月5日下午3時23分許,侵入周立文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住宅,徒手竊取周立文所有鑰匙1 串得逞。嗣為周立文家人發現,取回潘昆發所竊得鑰匙,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周立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昆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立 文指訴及證人周林素真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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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