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瑄
劉惠屏
陳子龍
何嘉雄
洪鴻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62、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惠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子龍、何嘉雄、洪鴻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扣案遊戲機台「超悟空 SLOT2台」,應更正為「3台」,並補充扣案物監視錄影設備 1組(含鏡頭8支、主機1台)及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 各1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3行「賭客開分後 所得分數若高於開分時的分數,可前往櫃臺向被告劉惠屏要 求以1:1洗分並換回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開分後 所得分數若高於開分時的分數,可前往櫃臺向被告劉惠屏要 求以相同開分比例(按扣案之遊戲機台開分比例互有不同, 分別有2:1、5:1、10:1、1:1、1:10、1:20、1:100等)洗分 並換回現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預備金新臺幣(下同)55200元。
2、兌換代幣用資金5300元。
3、德州撲克1台(含IC板1塊、開分比例1:10) 4、TPK5台(含IC板5塊、開分比例1:1) 5、金牌虎霸王1台(含IC板1塊、開分比例1:1) 6、王國爭霸2台(含IC板2塊、開分比例1:20) 7、齊天大聖1台(含IC板1塊、開分比例1:20) 8、發發發1台(含IC板1塊、開分比例1:20) 9、HUGA4台(含IC板4塊、開分比例1:20) 10、超越顛峰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開分比例1:10) 11、SPIDERMAN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開分比例1:1) 12、賽馬(2人座)1台(含IC板1塊、開分比例1:1) 13、赤壁之戰2台(含IC板2塊、開分比例1:20) 14、超悟空SLOT3台(含IC板3塊、1台開分比例為10:1、2台 開分比例為5:1)
15、馬場大亨(5人座)1台(含IC板1塊、開分比例1:1) 16、豹中豹2代1台(含IC板1塊、開分比例1:1) 17、威鯨傳奇(6人座)1台(含IC板1塊、開分比例1:10) 18、獵魚高手(4人座)1台(含IC板1塊、開分比例1:100) 19、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開分比例10:1) 20、幸運鬥地主1台(含IC板1塊、開分比例2:1) 21、計分卡90張(含100分卡20張、500分卡20張、1000分卡30 張、5000分卡20張)
22、代幣1000枚
23、開洗分紀錄表1份
24、客人贈分紀錄表範本1張
25、客人贈分紀錄表1張
26、客人名冊1本
27、開洗分鑰匙1串
28、抄表用鑰匙1串
29、排除卡幣用鑰匙1串
30、監視錄影設備1組(含鏡頭8支、主機1台) 31、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各1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2號
105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蘇昱瑄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號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惠屏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鎮村○○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陳子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嘉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
00號之3
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鴻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昱瑄為金湯池電子遊戲場(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 )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8日後某時,在金湯池電子遊 戲場內指示店員劉惠屏允許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的不特定 客人可以洗分(亦即可將所得分數換回現金)後,蘇昱瑄與 劉惠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105年2月初起至 年3月4日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金湯池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 場所,並以德州撲克1台、TPK5台、金牌虎霸王1台、王國爭 霸2台、齊天大聖1台、發發發1台、HUGA4台、超越顛峰水果 盤1台、SPIDERMAN彈珠台1台、賽馬(2人座)1台、赤壁之 戰2台、超悟空SLOT2台、馬場大亨(5人座)1台、豹中豹2 代1台、威鯨傳奇(6人座)1台、獵魚高手(4人座)1台、 滿貫大亨1台、幸運鬥地主1台(機台內均含有IC板)等電子 遊戲機台為賭博工具,與前來把玩之不特定賭客對賭,約定 賭客開分後所得分數若高於開分時的分數,可前往櫃臺向劉 惠屏要求以1:1方式洗分並換回等額現金,如玩到分數歸零 ,即無從要求洗分,蘇昱瑄、劉惠屏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 恃此牟利。經警於105年3月4日19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有基於賭博犯意之陳 子龍、何嘉雄、洪鴻偉正在該處以把玩機台方式,與蘇昱瑄 、劉惠屏對賭而查獲,並扣得德州撲克1台、TPK5台、金牌 虎霸王1台、王國爭霸2台、齊天大聖1台、發發發1台、HUGA 4台、超越顛峰水果盤1台、SPIDERMAN彈珠台1台、賽馬(2 人座)1台、赤壁之戰2台、超悟空SLOT2台、馬場大亨(5人 座)1台、豹中豹2代1台、威鯨傳奇(6人座)1台、獵魚高 手(4人座)1台、滿貫大亨1台、幸運鬥地主1台等29台遊戲 機台(均含有IC板)及兌換代幣資金新台幣(下同)5300元 、預備金55200元、計分卡90張、代幣1000枚、洗分紀錄表1 份、客人贈分紀錄表2份、客人名冊1本、開洗分鑰匙1串、 抄表用鑰匙1串、排除卡幣用鑰匙1串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昱瑄、劉惠屏坦承不諱,核與陳 子龍、何嘉雄、洪鴻偉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德州撲克1台、 TPK5台、金牌虎霸王1台、王國爭霸2台、齊天大聖1台、發 發發1台、HUGA4台、超越顛峰水果盤1台、SPIDERMAN彈珠台 1台、賽馬(2人座)1台、赤壁之戰2台、超悟空SLOT2台、 馬場大亨(5人座)1台、豹中豹2代1台、威鯨傳奇(6人座 )1台、獵魚高手(4人座)1台、滿貫大亨1台、幸運鬥地主
1台等29台遊戲機台(均含有IC板)及兌換代幣資金新台幣 (下同)5300元、預備金55200元、計分卡90張、代幣1000 枚、洗分紀錄表1份、客人贈分紀錄表2份、客人名冊1本、 開洗分鑰匙1串、抄表用鑰匙1串、排除卡幣用鑰匙1串等物 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 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5人之賭博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蘇昱瑄、劉惠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子龍、何嘉雄、洪鴻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蘇昱瑄 、劉惠屏前揭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蘇昱瑄、劉惠屏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客人對賭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以賭博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個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蘇昱瑄、劉惠屏以 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均係被告蘇昱瑄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