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杭
黃秉宏
黃金養
黃聰永
陳美紅
陳江牡丹
劉根柱
張翔霖
黃金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6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杭、陳江牡丹、黃金洽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黃秉宏、黃金養、黃聰永、陳美紅、劉根柱、張翔霖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3時許」更正為「 下午3時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個位數部分 」刪除;(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溪湖分 局搜索、」刪除;(四)補充證據:「被告黃柏杭、黃秉宏 、黃聰永、陳美紅、陳江牡丹、張翔霖、黃金洽於警詢中之 陳述、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杭、黃秉宏、黃金養、黃聰永、陳美紅、陳江牡 丹、劉根柱、張翔霖、黃金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9人之素行(被告陳江牡 丹、黃金洽、黃柏航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判刑或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其餘 被告均無任何賭博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犯均已助長賭風,惟賭 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
新臺幣5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 業據上揭被告等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各於上揭被告等之主文項下均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陳江牡丹
黃柏杭
黃秉宏
黃金養
黃聰永
陳美紅
劉根柱
張翔霖
黃金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牡丹、黃柏杭、黃秉宏、黃金養、黃聰永、陳美紅、劉 根柱、張翔霖、黃金洽等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月28日3時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號
旁土地公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進行賭博,其賭博 方式(俗稱妞妞),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20-100元不等 ,每人發牌5張,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 成10之倍數後,將前排2張點數相加後,再與擔任莊家之陳 江牡丹比較點數個位數部分之大小,比莊家大者可贏得倍數 不等之賭金,比莊家小者,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 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570元、 撲克牌1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牡丹、黃柏杭、黃秉宏、黃金 養、黃聰永、陳美紅、劉根柱、張翔霖、黃金洽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賭資570元、撲克牌1副等物扣 案可相證。此外,復有現場圖、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江牡丹等9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江牡丹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資570元、撲克牌1副,請依同法第 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