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848 號裁定、105 年度家護字第84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 「104 年度家護字第848 號裁定、104 年度家護字第848 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子,渠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 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84 8 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 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猶於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騷擾、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騷擾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2 款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 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 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漠視 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應 加以非難,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及其配偶王林秀麗有 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與王林秀麗乃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法院於民國105年2 月22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848號裁定:乙○○不得對甲○○ 、王林秀麗及其他家庭成員王淑卿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 為騷擾行為等禁令之通常保護令;並應完成處遇計劃(戒癮 治療24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於105年2月29日14時30分許,對乙○○為前開保護令之執
行通知。詎乙○○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令,旋於105年3月4 日15時10分許,在住處即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內 ,酒後發怒,當著甲○○之面,將椅子、凳子、水桶等物朝 甲○○丟擲,1張凳子之椅腳因此折斷(毀損部分,未提出 告訴),並對甲○○咆哮以「你越報警,我越要亂你」,而 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接受保護令之執行,及於上揭時地,酒 後因故發怒,而摔擲椅子及水桶,並對告訴人甲○○表示: 「要報警就去報警。」等情,坦承不諱。至其雖否認朝告訴 人甲○○摔擲椅子及曾表示「你越報警,我越要亂你」等情 ,辯稱:「他從那邊走過去,我丟東西而已。」等語,然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顯較被告之辯詞堪 予採信。又由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所見,現場有1張凳子之 椅腳遭被告毀損,雖該張凳子已經陳舊,惟仍可見被告當時 摔擲凳子的力道非輕。再參以員警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被 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0.96mg/L,則被告於案發 前,顯有飲酒之情形。本件被告酒後返家後,勃谿發怒,在 告訴人面前毀損家中物品,實已構成對告訴人構成精神上之 家庭暴力行為。此外,有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 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