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昆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少偵字第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12歲」更正為「14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 行所載「彰化分局現場勘察」更正為「彰化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 行所載「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67條第1 項」刪除、證據部分增列「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經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之財物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偵字第2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於 101年8月27日18時2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 段0號前,因欠缺交通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場把風,再由綽號「阿 兄」之人持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由甲○○所持用停 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 使用。嗣為警獲報後,於101年8月29日1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和平路與陳稜路口尋獲上揭車輛(業已發還),並 採集指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於警詢之證言,(三)贓保認領保管單1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採證照片等)1份,(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綽號 「阿兄」之人就上開犯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