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09號
CHDM,105,簡,609,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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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1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岳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上午 8 時2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劉憓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彰化縣田中鎮○○街000 巷00號林 哲宏之住處前,見門前吊掛之鳥籠(內有八哥寵物鳥1 隻, 連同鳥籠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無人看守,徒手 拿取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哲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憓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橞璇)於警詢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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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