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02號
CHDM,105,簡,602,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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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麗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麗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將 附表編號1、2竊得之贓物分別攜往不知情之富帝通資源回收 場變賣。嗣經陳藟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至富帝通資源回收場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之汽車電池1個(已發還陳藟華)。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梅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藟華丁貴文王信欽於警詢之證述, 及同案被告李袖蓮、林燦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富帝通資源回收場回收 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 1、2行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既得以之剪斷電線,則若用 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3日府社工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個案資料表附卷可參,且參諸 被告於另案之輔佐人即彰化縣政府社工黃芯葶於另案審理時 陳稱:被告心智年齡大概於6、7歲之間,無法全然了解偷竊



的違法性等語,有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審理筆錄及該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案件之時間(104 年9月1日)與本案相近,認被告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得財物不多,附 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均表示 不予告訴、亦不求償,兼衡其自述因為沒有錢吃飯才會偷電 池(見交查卷第18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撿回收為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犯附表1、2犯行之剪刀,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 表編號1、2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惟扣於另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84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1 │104年8月30│彰化縣彰化│陳藟華│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刑法第321條 │劉麗梅犯攜帶兇器│ │ │日至9月4日│市聖安路11│ │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第1項第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 │ │下午2時間 │巷口 │ │1把(扣於另案),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某時許 │ │ │至左揭地點,剪斷被│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害人停放在左列地點│ │元折算壹日。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 │ │
│ │ │ │ │車主為林杰潮)上之│ │ │
│ │ │ │ │電池連接電線後而竊│ │ │
│ │ │ │ │取該車之電池1個( │ │ │
│ │ │ │ │價值約1000元),得│ │ │
│ │ │ │ │手後將該電池變賣予│ │ │
│ │ │ │ │不知情之富帝通資源│ │ │
│ │ │ │ │回收場員工李袖蓮,│ │ │
│ │ │ │ │而獲得150元。 │ │ │
├──┼─────┼─────┼───┼─────────┼──────┼────────┤ │ 2 │104年8月31│彰化縣彰化│丁貴文│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刑法第321條 │劉麗梅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9時 │市金馬東路│ │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第1項第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 │ │26分許 │27號前 │ │(扣於另案)1把,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至左揭地點,剪斷被│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害人停放在左列地點│ │元折算壹日。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 │ │
│ │ │ │ │車主為丁貴文)上之│ │ │
│ │ │ │ │電池連接電線後而竊│ │ │
│ │ │ │ │取該車之電池1個( │ │ │
│ │ │ │ │價值約1800元),得│ │ │
│ │ │ │ │手後將該電池變賣予│ │ │
│ │ │ │ │不知情之富帝通資源│ │ │
│ │ │ │ │回收場員工李袖蓮,│ │ │
│ │ │ │ │而獲得100元。 │ │ │
├──┼─────┼─────┼───┼─────────┼──────┼────────┤ │ 3 │104年9月初│彰化縣彰化│王信欽│被告至左揭地點,徒│刑法第320條 │劉麗梅犯竊盜罪,│ │ │某日 │市彰南路1 │ │手轉開被害人停放在│第1項 │處有期徒刑壹月,│ │ │ │段255號旁 │ │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8761-TZ號自用小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車(登記車主為洪綺│ │日。 │
│ │ │ │ │鴻)上之電池連接電│ │ │
│ │ │ │ │線後而竊取該車之電│ │ │
│ │ │ │ │池1個(價值約2000 │ │ │
│ │ │ │ │元)而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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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