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94號
CHDM,105,簡,594,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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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辰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辰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劉芊麟係鄰居,僅因房屋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後徵候群、眩暈、頭痛、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且經多次調解,均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且被告否認傷害犯行,未知反省悔悟,態度非佳, 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2號
被 告 黃辰酉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酉因房屋糾紛與劉芊麟調解不成,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6時45分許,在劉芊麟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號前之煎餅攤外,當著眾多往 來客人面前,公然以「卑鄙小人」、「恰查某」、「小偷」 等語侮辱劉芊麟,並稱要常常在該處嚷給大家聽。黃辰酉旋 因憤怒激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劉芊麟之左 臉眼窩附近,使劉芊麟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受有腦震盪徵 候群、眩暈、頭痛、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劉芊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辰酉坦承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劉芊麟之犯罪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推我胸口 ,我才不小心揮到她的臉」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芊麟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核與當 時亦在場見聞之證人劉駿亭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告訴人以手機錄音錄影蒐證之光碟、本署勘驗筆錄、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就妨害名譽犯罪事



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部分之辯解則無足採,被 告前揭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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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