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9號
105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14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麗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另被告雖有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801 號偵卷第19頁) ,惟被告係因聽覺部分,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801 號偵卷第25頁),且被告於 警詢過程中,均能清楚陳述行竊經過,表示知悉竊盜為法所 不容許,並於偵訊時手寫應答內容(見105 年度偵字第2114 號偵卷第8 頁、105 年度速偵字第801 號偵卷第6 頁、第2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2 頁),難認被告具有刑 法第19條減免罪責之事由,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業與被害人張日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見本院10 5 年度簡字第766 號卷第4 頁)附卷供憑,且被告未有何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健飛、張日昇,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游麗媖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0時1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旺客隆大賣場」商店內 ,佯裝購物,卻徒手竊取商店內如附表所列之商品(價值新 臺幣1181元),並將得手之物藏放在外套口袋及背包內。惟 游麗媖行竊之過程,業遭該商店之副店長張健飛所察覺,乃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麗媖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健飛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被告所竊物品之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被告所竊物品(如未標示數量,即為1個):
粉漾籃、通用籃、掛籃、置物籃2個、白方盒、保鮮盒、壁紙、3M掛鉤2個、去味大師、去味大師補充包2個、聚寶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游麗媖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王銘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張日昇經營之服飾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衣服3件(總市價新臺幣2,578元) ,,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結帳即離去,旋遭 張日昇攔阻,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日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日 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