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叁月叁日營業額日報表壹張、小姐號碼牌陸個、計時器肆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監視器螢幕叁台、監視器鏡頭叁支、小姐工紀錄單拾貳張、手機壹支、已使用過保險套壹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至8月14日止,犯圖利 容留性交罪,104年10月14日為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104年10月14日確定(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甲○○在前案確定後,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女子藉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3月3日,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之「373會館」,容留並媒介王麗玲、吳敏捷、 陳琬綺、葉英雀、李芳菁、覃曉玲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 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每次交易時間1節40分鐘, 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女子分得1,200元,甲○○ 分得800元,以此方式營利。
(三)嗣為警於105年3月3日21時30分,持本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上址房屋,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陳錕銘,及 正在進行性交易之王麗玲、男客周火在,並扣得營業所得 6,000元、3月3日營業額日報表1張、小姐號碼牌6個、計 時器4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監視器螢幕3台、監視器鏡 頭3支、小姐工作紀錄單12張、手機1支,已使用過保險套 1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個等物;另在4樓休息室內查 獲吳敏捷、陳琬綺、葉英雀、李芳菁、覃曉玲等人(王麗 玲、吳敏捷、陳琬綺、葉英雀、李芳菁、覃曉玲、陳錕銘 及周火在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另行裁處)。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卷P.27-29)、偵訊中(偵卷P.57 -58)之供述。
(二)證人(賣淫女子)王麗玲、吳敏捷、陳琬綺、葉英雀、李 芳菁、覃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P.12-24)。證人( 訪客)呂正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P.25-26)。證人( 男客)陳錕銘、周火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P.8-11)。(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304號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偵卷P.32-36)。
(四)扣案之營業所得6000元、小姐號碼牌6個、計時器4個、臨 檢燈遙控器1個、監視器螢幕3台、監視器鏡頭3支、手機 1支暨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個(照 片見偵卷P.37-42、P.62-64)。3月3日營業額日報表1張 (偵卷P.43)、小姐工作紀錄單12張(偵卷P.44-49)。(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 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刑事裁判「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繼 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 件。」,本件犯行有一部份在前案(104年度簡字第1352 號判決)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直到 105年3月3日才被查獲。參照上述實務見解,自應論以累 犯。
(三)爰審酌:被告在同一地點犯妨害風化案件,已經被查獲而 停業,竟然重起爐灶在同一地點,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 風俗,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營業所得6000元、3月3日營業額日報表1張、小姐
號碼牌6個、計時器4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監視器螢幕3 台、監視器鏡頭3支、小姐工紀錄單12張、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個,因為保 險套及衛生紙是店內提供之消耗品,此為犯罪所生之物, 並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倍)。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