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 物品業經被害人江銘浩領回,損害未及擴大;其從事撿拾 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乃被告從 事撿拾資源回收物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如 此認定,自無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林俊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 38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旁之建築工地,徒手 抽出某棟房屋牆上配電盒內之電線約30公尺(廠牌為太平洋 ,型號R41040 IV 1.6mm,橘色、白色各1條)而竊取之,得 手後就地捲收上開電線時,為該工地水電承包商「合晟水電 行」負責人江銘浩發現而攔阻林俊良離去,並報警處理,經 警員陳榮成等人到場查獲,且扣押林俊良所竊得上開電線( 業已發還江銘浩)及其放置在衣物口袋內未供本案行竊使用 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時坦承:伊用手自配電核內抽取電線約1分鐘共30公 尺長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銘浩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開電線1捆、老虎鉗1支)、被害人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竊案現場查證相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 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 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 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參見褚劍鴻著刑 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 ,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 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 、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經查,被告林俊良已將上開 電線抽出配電盒並捲收該電線而移歸自己持有,揆諸上揭學 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行為即 已完成既遂。故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紀錄外,另犯有多次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身體健全、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他人財物,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使用, 無視法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上開電線已返還被害人,暨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本罪法 定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以勵自新。若被告於審理時不知悔 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刑法第57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犯後態度為量刑事由之一),請從重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警懲。
三、另被告於行竊當時,身上攜帶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此 部分應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一)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613號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 之見解,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採取「客 觀說」之見解,也就是:「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但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任何判決先 例之適用,皆無法脫離案例事實,否則即有侵害立法權,違 反權力分立之疑慮,基此,即先有探求判例所涉及案例事實 之必要。經查:
1.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被告 持螺絲起子撬開超市鐵門入內竊盜。顯然該案之被告係以螺 絲起子作為竊盜之工具。
2.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被告 攜帶短刀,打破小客車後門三角玻璃窗,進入車內後,再以 短刀削去電線皮接通電源之方式,竊取汽車。顯見該案之被 告係以「短刀」作為竊盜之工具。
3.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被告 攜帶小刀,割破紗窗,再以鐵剪剪斷窗上鐵欄後,侵入住宅 行竊財物。可見該案之被告係以「小刀」作為竊盜之工具。 4.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被告 持小刀、起子、鐵鉗等物為工具,竊取機車、腳踏車。可認 該案之被告亦以此為行竊工具。
(二)綜上所述,前揭判例之適用前提,應該是行為人以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作為行竊之工具,如果並不是此種案例事實,則並 不受前述判例之拘束。
(三)對於非上揭判例所涉及之犯罪事實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加 重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器械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一 定程度之威脅,也就是,被告在行竊當時,可能持之攻擊被 害人,因而,立法者在刑度上予以大幅提升,此具有提前保 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功能,具有危險犯之立法色彩。基於上 述理由,只有在行為人竊盜當時,手上拿有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作為行竊工具時,才有立即攻擊被害人之可能,而具有生 命、身體遭侵害之「典型性」危險,如此方能與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產生直接、密切的連結,惟有如此解釋,才有論以危 險犯之實質理由;反之,單純、偶然的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例如:行為人從事機車修理工作,下班時隨手將板手置 於背包中或褲子口袋,行經路旁菜販,趁老闆未及注意,順 手牽羊偷走青菜一把,行為人在行竊當時並未手持板手作為 竊盜工具,甚至其忘記身上有板手,此與被害人生命、身體 之危險性不具有太大的聯繫關係,不能因行竊當時背包、口 袋中有板手,即與危險犯連結。
(四)以本案而言,雖然被告林俊良於行竊當時,身上帶有上開老 虎鉗1支,但被告供稱其係徒手抽取上開電線,且該老虎鉗 放置在被告衣物口袋內,從未取出犯案,並有竊案現場相片
可佐,而依證人江銘浩警詢時之證述,其亦未目睹被告以該 把老虎鉗行竊,是以,無法認定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為竊取 之工具,而有立即攻擊人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論 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