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06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凱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6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統一超商員昌門市,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員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即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王信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 貸款網站,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說銀行有認識、有關係,可 以協助辦理貸款,伊被騙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統一超商員昌門 市,將其申辦之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 即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傑」之男子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宅即便顧客 收執聯1張在卷可稽,應可採認。
(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轉帳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匯入帳戶欄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鄭皓頤、顧庭榕、 朱家宏、方煜中、花麗雯、葉湘如、陳柔伊、羅淑英、鍾 怡翎、鄭淳恩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及 中信銀行105年3月15日函、彰化銀行105年3月17日函檢附 之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張、存摺明細
查詢、存摺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被害人確實遭人 以前揭方式詐欺取財,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 於104年6月15日在彰化縣員林市遺失云云(見被告104年7 月12日警詢筆錄);嗣又改稱:伊在網路上發現貸款廣告 ,伊打電話過去表示需要10萬元,對方要伊將上開2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他,密碼伊沒有給對方,應該是被詐 騙集團破解的云云(見被告104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前 後辯解歧異,已堪置疑。
⒉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 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 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 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 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 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 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 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自陳係於93年自商學系技術學院畢業,前從事擔任 過便利商店店員、羊肉爐店員、受雇販賣雨傘、修理鐵捲 門、送貨員、U-Bike調度員之工作,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 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 經常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 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被告仍貿然將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 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無訛。
⒊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時,其 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為95元(104年6月2日),彰化銀行 帳戶內餘額為9元(104年5月8日),此有卷附中信銀行 105年3月15日、彰化銀行105年3月17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 可證。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其係向沒有公司行 號之對方貸款,且要貸款10萬元,然被告卻未填載任何資 料或提供任何在職證明、工作證明或償還證明給對方,僅 交付前揭餘額95元、9元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對方,此顯與社會一般借貸經驗相違。況依被告於警詢 中所辯,提供帳戶係為讓對方存入現金,表示有資金往來 ,以辦理貸款云云,衡情亦無需1次提供2個帳戶之理。 ⒋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罪 ?」時,答稱「我承認」;於本院訊問「對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是否清楚?有何意見?(告以犯 罪事實要旨)」時,答稱「清楚,我認罪」,此有偵訊筆 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翻異前詞,飾詞否 認犯行,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前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 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二)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羅淑英、編號10被害人鄭淳恩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 罪,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使國家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且迄今僅與陳柔伊、顧庭榕達 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暨被告係專科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手 法 │轉 帳 時 間 │匯入帳戶│轉帳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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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皓頤 │104年6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露天│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1,852元 │
│ │ │ │拍賣網站賣家,謊稱欲販│17時43分 │揭彰化銀│ │
│ │ │ │售妙舒尿布2箱云云,致 │ │行帳戶 │ │
│ │ │ │鄭皓頤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示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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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顧庭榕 │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住宿│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29,987元 │
│ │ │ │網員工,謊稱因誤設分期│17時29分 │揭彰化銀│ │
│ │ │ │付款,需以ATM取消云云 │ │行帳戶 │ │
│ │ │ │,致顧庭榕陷於錯誤,依│ │ │ │
│ │ │ │其指示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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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朱家宏 │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奇摩│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7,530元 │
│ │ │ │拍賣網站,謊稱欲販售咖│19時40分 │揭彰化銀│ │
│ │ │ │啡機1臺,致朱家宏陷於 │ │行帳戶 │ │
│ │ │ │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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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方煜中 │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露天│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49,986元、│
│ │ │ │拍賣網站,因匯款有問題│17時5分、6分│揭中信銀│49,986元 │
│ │ │ │,欲退還款項云云,致方│ │行帳戶 │ │
│ │ │ │煜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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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花麗雯 │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網站│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16,123元 │
│ │ │ │人員,因誤設為分持續扣│18時29分 │揭彰化銀│ │
│ │ │ │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 │ │行帳戶 │ │
│ │ │ │云,致花麗雯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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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湘如 │104年6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10,123元 │
│ │ │ │人員,謊稱因住宿刷卡誤│18時3分 │揭彰化銀│ │
│ │ │ │設為分期付款,需以ATM │ │行帳戶 │ │
│ │ │ │取消云云,致葉湘如陷於│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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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柔伊 │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網站│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29,989元 │
│ │ │ │拍賣公司人員,謊稱因誤│19時20分 │揭彰化銀│ │
│ │ │ │設分期付款,需以ATM取 │ │行帳戶 │ │
│ │ │ │消云云,致陳柔伊陷於錯│ │ │ │
│ │ │ │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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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羅淑英 │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露天│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5,200元 │
│ │ │ │拍賣網,謊稱販售雀巢奶│20時17分 │揭彰化銀│ │
│ │ │ │粉云云,致羅淑英陷於錯│ │行帳戶 │ │
│ │ │ │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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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鍾怡翎 │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1,000元、 │
│ │ │ │係拍賣網站人員,謊稱因│18時8分43秒 │揭彰化銀│23,000元、│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18時11分6 │行帳戶 │1,000元 │
│ │ │ │以ATM取消云云,致鍾怡 │秒、18時12分│ │ │
│ │ │ │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35秒 │ │ │
│ │ │ │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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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鄭淳恩 │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謊稱係露天│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1,900元 │
│ │ │ │拍賣網站人員,佯稱欲販│ │揭彰化銀│ │
│ │ │ │售機械示鍵盤云云,致鄭│ │行帳戶 │ │
│ │ │ │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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