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慧玲
曾世閔
張子明
邱崙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慧玲、曾世閔、張子明、邱崙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慧玲、曾世閔、張子明、邱崙富均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下午5時 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中正路3段與三豐路交岔路 口、杜慧玲所經營檳榔攤鐵皮屋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杜 慧玲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13支」之賭博,賭客 每人分得13張牌,再由該13張牌分為3組,前3支牌稱「頭」 、中5支牌稱「二道」、後5支牌稱「尾」,以牌面數字或牌 面組合大小決定輸贏,四家比大小,「頭」跟「頭」比,「 二道」跟「二道」比,「尾」跟「尾」比,如果「頭」、「 二道」、「尾」全贏,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如果三家全贏,可收取300元,而以此方式公然賭博 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上揭撲克牌1副,以及賭桌上之現金800元。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杜慧玲、曾世閔、張子明、邱崙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及證述。
㈡扣案之撲克牌1副、現金800元。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三、核被告杜慧玲、曾世閔、張子明、邱崙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進行俗稱「 13支」之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暨等本次賭博進 行之時間長短、賭資大小;惟念及被告四人均無相類罪質之 賭博前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杜慧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被告曾世閔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子明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崙富自述學歷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800元, 係被告四人賭博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之賭具及放於賭桌上之 財物,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於被告四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依法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