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秩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林王金里
陳能健
戴俊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
機關中華民國105年02月0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5008號處分書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林王金里、陳能健、戴俊民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王金 里、陳能健、戴俊民於民國105年01月01日下午4時45分許, 在屋主張傳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非公共場所 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屋主張傳昌共同以麻將 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 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王金里、陳能健、戴俊民與屋 主張傳昌是多年好友,元旦假期當日相約泡茶聊天,閒聊之 餘提議玩麻將消遣,又因晚餐時間將至,有人提議自摸者出 資50元做公基金買便當用,並無賭博抽頭之意,也無記錄賭 博金額之帳冊,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對張傳 昌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於非公 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為限 ,苟非於「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當然不得依該法條處 罰。而「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 賭博場所而言。」為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13條所明訂。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定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所準用。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 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 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條、第57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係於105年4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至68頁) ,異議人均於105年4月7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 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4月21 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 頁),渠等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均認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情事, 無非係以警方於105年1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證人張 傳昌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粒、 門風1粒、抽頭金150元、賭資共計1050元,而認渠等有賭 博罪嫌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張傳昌涉嫌刑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證人張傳昌 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經營賭博、當日玩麻將伊沒有 抽頭,因為大家是好朋友,那天就相約在伊住家泡茶聊天 ,後來大家提議說玩麻將一兩圈,並約好自摸者要出公基 金50元,且這公基金是拿去買便當給大家吃,那時約好玩 到吃飯時間,再計算公基金,若公基金不夠買便當的話, 伊還要墊錢支付,約於下午4時許開始玩,玩沒多久警察就 來伊住家等語。異議人林王金里、陳能健、戴俊民復均於 該案偵查中證稱:伊等是張傳昌多年之老朋友,當天是大 家約好玩麻將賭博,以100元為一底,50元為一台,輸贏看 台數,以次計算放槍的人所應支付的錢,再由每次自摸者 出公基金50元,該公基金是要讓張傳昌拿去買便當給我們 ,並不是張傳昌的抽頭金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 閱綦詳,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45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況警方並未於現場扣 得任何記載賭博情事之帳冊、監視器或經營職業賭博場所 之相關工具,且現場除異議人3人外,並無其他賭客在場之 情,此有異議人林王金里、陳能健、戴俊民警詢筆錄各1份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29頁)。是尚難以此認定異議人等3人係在職業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綜上,異議人之行為尚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構 成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 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3,000元,即有未當,異議人對之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均另為不罰 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