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05年度,3號
CHDM,105,秩聲,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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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惟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5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員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李惟平(下稱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 3千元、賭資5萬2千3百元沒入,該處分書於民國105年3月20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程序上 未逾法定之5日期間。又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全 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 簡易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6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5年3月25日收受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書 後,經審核異議事由,認全部無理由,然遲於同年3月29日 始送達至本院,應已逾法定之3日期間,惟異議人確曾提出 聲明異議書狀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且經該分局收受, 已如前述,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未能遵守社會秩序維護 法相關規定,於3日內送交書狀予本院,本院自不可將此不 利益歸屬予異議人,故異議人既已於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5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即未確定 ,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3月6日晚間,至彰化縣員 林市山腳路某7-11便利商店,搭乘犯罪嫌疑人葉佳福等人經 營之賭場載送賭客之車輛,前往員林市山腳路1段坡姜巷248 弄某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屋參與該賭場之賭博,其方式是以「 連斗」作為賭博工具,嗣於當日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異議 人參與賭博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要件,經處分 機關裁處罰緩3千元,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將異議人用以 賭博之賭資5萬2千3百元沒入。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要前往該處尋找友人陳炎 興催討陳炎興積欠之款項5千元,並非前往賭博,且取得款 項後即前往門口準備搭車離去,警員剛好到場執行搜索,就 將其強拉進去賭場,且將其身上錢包內剛催討取得之現金5 千元及紅包內新鈔合計共5萬2千3百元扣押,除債權5千元外 ,紅包內現金是母親及小孩之紅包錢,並非賭博用之賭資云



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陳稱當時是進入賭場向陳炎興催討欠款,沒有參與 賭博云云。然證人陳炎興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去山腳路一段坡姜巷248弄高鐵下往東30公尺產業道路旁鐵 皮屋賭博一般人進去會被查身分嗎?)要去要先打電話給負 責人,讓裡面的人載我們進去。我只有去那裡一次。因為警 方會追緝,所以我們都不會在同一個地方賭。..有時候是老 闆自己開車,有時候是老闆找人開車載我們,但是電話中不 會告訴我們在哪裡賭博。(問:如果你有朋友在賭博中要來 找你,老闆會讓他們進去嗎?)不會,我們賭博的時候不會 讓朋友來,如果有人找我們,我們就會離開。」等語(見第 144頁),足見該賭場為躲避查緝,需賭客自行撥打電話向 賭場人員確認身份後,才會由賭場人員搭載前往賭博,一般 人若僅前往尋友,而未參與賭博,為避免遭查緝,賭場人員 並無搭載之理由。上開證人復證稱:「(問:李惟平稱當天 警察還沒有到之前他有去找你有何意見?)我當天有打電話 給李惟平約說要不要一起去玩(賭博),他說好,我們就一 起到山脚路的7-11便利商店,但是車子不夠載,所以我先被 載到賭場,李惟平之後有沒有被載去我不知道,但我進去沒 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控制現場之後我才看到李惟平。」 等語(見第144頁反面),其顯見當天異議人有共同前往賭 博之意,2人才會相約在賭場指定之搭車地點見面。況細究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有清償異議人債務乙節,且異 議人若真僅有催討債務而無前去賭博之意,大可在乘車地點 向證人陳炎興取款,而非與該證人分別搭車前往賭博地點。 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顯非足憑。
(二)再者,異議人前於警詢時陳稱在賭場有看見證人陳炎興,證 人當下有返還借款,要離開時才遇到警員云云;嗣於本院訊 問時改陳稱才剛到賭場還未進入就被警方執行搜索云云。觀 其陳述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證人陳炎興證述內容相左 ,是異議人所述,實非可採。
(三)又本件係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其搜索範圍包 含在場賭客及隨身攜帶之皮包等物品,有搜索票影本1紙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警員對在場之異議人自得 予以違反其意願執行搜索,異議人抗辯稱遭警員強押且從身 上皮包拿出扣案金錢,並不影響警員執法並據以處分之正當 性,附此敘明。至於異議人攜帶前往賭博之現金是否新鈔, 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異議人徒辯稱紅包內新鈔部分為其母 親給予、部分是小孩寄放,不可能用來賭博云云,亦無可信




五、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對異議人處以罰鍰3千元,並將賭資5萬2千3百元沒入,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否認有賭博之情事,委無可採,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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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