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月娥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
民國105年3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月娥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月娥於民國105年3月6日21時5 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坡姜巷248弄高鐵下方 往東30公尺右邊產業道路旁鐵皮屋」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 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犯罪嫌疑人葉佳福、陳維種、江 啟彰、葉家霖及賭客39人共同以「連斗」方式賭博財物,經 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原處分機關 處分書漏列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沒入受處分人所有之賭資373,600元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到現場找人,並非參與賭博 ;受處分人到達現場,尚未進入該賭場,何來參與賭博?上 開財物為受處分人之私人財物,並非賭資。本件沒入有違比 例原則,警方裁處查扣所有賭資並宣告沒入及課與罰鍰之處 分於法無據,本案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處罰 要件有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 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違反社會秩序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 亦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 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 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
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 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05年3月2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受處 分人之住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 處罰人於105年3月28日即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 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等事實之證據,無非係以當日在場之犯罪嫌疑人葉家福、 陳維種、江啟彰、葉家霖及賭客李惟平等34人坦承賭博之供 述,及受處分人無相當理由表示為何攜帶大量金錢出入該職 業賭博場所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除證人即賭客林志 勝證稱:現場被查獲之人均有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外,其餘犯罪嫌疑人及賭客均僅證稱在場大部分人 有參與賭博而已,且均未證稱受處分人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 ,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賭博行為,即有可疑。又依受處分人 之供述及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意見書之記載,員警 於查獲本案時,受處分人係在上開賭博處所門口,並表示其 剛到賭場,而未有何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受處 分人既未有何「賭博財物」之行為,而與上開條文所欲處罰 之行為有間,而上開條文又未處罰預備賭博財物或賭博財物 未遂之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 ㈢綜上,受處分人之行為既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構 成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處罰,其所有、為警查扣之上開財物 ,自亦不能認屬同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而併予沒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對被處 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沒入其所有之上開財物,即有未當 ,受處分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