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8號
CHDM,105,易緝,18,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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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3、4、5、6、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附表二編號九、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二、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利用未滿14歲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姜○○(民國 9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本件竊盜非行,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該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機車鑰 匙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 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



,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姜○○係90年出生,於案發時(即103年8月)係未 滿14歲之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雖有為附表二各次 竊取財物之情,惟因其係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是被告利用 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姜○○為附表二各次竊盜犯行,就該部分 係屬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九、十 所為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既可撬開香油錢箱及 夾娃娃機之零錢箱,應是質地堅硬之物,顯見客觀上自足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 二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2時間 點,先後前往相同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車內物品而未遂之 行為,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 、二所犯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①以97年度彰簡字第727 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以97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④以97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拘役120日確定、⑤以98年度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第 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01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附表二各次竊盜 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利用12歲以上未滿14歲而



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姜○○為此部分犯行,應分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其刑。此外,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三之犯行,僅達未遂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三部分竊盜犯行係單獨為之,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與少 年姜○○共同行竊等語(見少連偵緝字第2 號卷第34頁反面 ),及證人即少年姜○○於警詢時亦證稱係與被告一同前往 竊取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是公訴人上開 認定,容有誤會,惟因成年人利用少年實施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參 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本院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持磚頭毀損車窗行 竊之犯行,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乙 節。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是指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而言,並不包括磚頭、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乃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任意單獨或利用少年姜 ○○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甚以攜帶兇器之方式 為之(附表二編號九、十部分),惡行非輕,且均尚未與被 害人等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 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參與程度及竊得物品 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二編號九、十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該主文欄 所示。至被告持供犯附表二編號九、十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上衣1 件,雖係被告所有,惟 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方式(時間:民國;金額│ 證 據 │ 主 文 │




│ │:新臺幣) │ │ │
├──┼─────────────┼──────────────┼─────────┤
│一 │甲○○於103年8月12日上午8 │①證人謝國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甲○○竊盜,累犯,│
│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00│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原│巷0號前,見謝國慶所有、車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起訴│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犯│停放上址,且無人看管,認有│ 年8月29日鑑定書(第0000000│ │
│罪事│機可乘,遂以不詳方法打開上│ 757號警卷第19至22頁)。 │ │
│實一│開車輛車門後,竊取謝國慶置│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 │
│、㈤│放車內之洗車代幣5枚(價值 │ 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含勘│ │
│) │約50元)。 │ 察照片)(第0000000000 號 │ │
│ │ │ 警卷第23至26頁)。 │ │
│ │ │ │ │
├──┼─────────────┼──────────────┼─────────┤
│二 │甲○○於103年8月29日凌晨2 │①證人蔡濠名於警詢、偵訊時之│甲○○竊盜,累犯,│
│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00路0 │ 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原│巷巷口,見蔡濠名所有、車牌│ 6至7頁,偵字第89633號卷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起訴│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 4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書犯│放上址,且無人看管,認有機│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03004│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
│罪事│可乘,遂持自備機車鑰匙撬開│ 3197號警卷第8頁)。 │收。 │
│實一│車門鎖後,竊取蔡濠名置放車│③遭竊車輛、扣案物品照片2 張│ │
│、㈠│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郵局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 │
│) │金融卡1張、現金1萬8,000元 │ 14 頁) 。 │ │
│ │、郵局存摺等物)得手。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3004│ │
│ │ │ 3197號警卷第21頁)。 │ │
├──┼─────────────┼──────────────┼─────────┤
│三 │甲○○於103年8月30日凌晨2 │①證人蔡濠名於警詢、偵訊時之│甲○○竊盜未遂,累│
│ │時2分許及翌日凌晨2時18分許│ 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原│,接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00路│ 6至7頁,偵字第89633號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訴│0巷0號前,見蔡濠名所有、車│ 43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犯│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03004│。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罪事│停放上址,且無人看管,認有│ 3197號警卷第8頁)。 │支沒收。 │
│實一│機可乘,遂持自備機車鑰匙撬│③遭竊車輛、扣案物品照片3 張│ │
│、㈡│開車門鎖後,侵入車內搜尋財│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 │
│) │物,但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14頁) 。 │ │
│ │。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第10300│ │
│ │ │ 43197號警卷第15、16頁)。 │ │
│ │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3004│ │
│ │ │ 3197號警卷第22頁)。 │ │
├──┼─────────────┼──────────────┼─────────┤




│四 │甲○○於103年9月1日凌晨2時│①證人蔡濠名於警詢、偵訊時之│甲○○竊盜,累犯,│
│ │3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00路│ 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原│0巷0號前,見蔡濠名所有、車│ 6至7頁,偵字第89633號卷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起訴│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4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書犯│停放上址,且無人看管,認有│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03004│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
│罪事│機可乘,遂持自備機車鑰匙撬│ 3197號警卷第8頁)。 │收。 │
│實一│開車門鎖後,竊取蔡濠名置放│③遭竊車輛、扣案物品照片3 張│ │
│、㈢│車內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 │
│) │10元)得手。 │ 14頁) 。 │ │
│ │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第10300│ │
│ │ │ 43197號警卷第17至20頁)。 │ │
│ │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3004│ │
│ │ │ 3197號警卷第21頁)。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方式(時間:民國;金額│ 證 據 │ 主 文 │
│ │:新臺幣) │ │ │
├──┼─────────────┼──────────────┼─────────┤
│一 │於103年8月4日凌晨0時許,陳│①證人即少年姜○○於警詢時之│甲○○成年人利用少│
│ │忠良與少年姜○○在彰化縣鹿│ 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年竊盜,累犯,處有│
│(原│港鎮00路0號「鹿港鎮公所地 │ 5 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訴│下停車場」處,見許志宏所有│②證人許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10 │元折算壹日。 │
│罪事│車停放上址,且無人看管,認│ 頁)。 │ │
│實二│有機可乘,遂由少年姜○○在│③現場照片2張(第0000000000 │ │
│、㈥│旁把風接應,推由甲○○持磚│ 號警卷第12頁)。 │ │
│) │塊將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打破│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 │ │
│ │車內,竊取許志宏置放於車內│ │ │
│ │之黑色背包1個(價值約500元│ │ │
│ │)得手。 │ │ │
├──┼─────────────┼──────────────┼─────────┤
│二 │於103年8月6日凌晨1時許,陳│①證人即少年姜○○於警詢時之│甲○○成年人利用少│
│ │忠良與少年姜○○一同前往位│ 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年竊盜,累犯,處有│
│(原│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 5 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訴│、平日由魏永泉管理之「護安│②證人魏永泉於警詢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宮」,共同進入上址許願池內│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元折算壹日。 │
│罪事│,共竊取池內硬幣約500元得 │ 。 │ │
│實二│手。 │③現場照片2張(第0000000000 │ │




│、㈡│ │ 號警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三 │於103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 │①證人即少年姜○○於警詢時之│甲○○成年人利用少│
│ │甲○○與少年姜○○在彰化縣│ 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年竊盜,累犯,處有│
│(原│溪湖鎮00路0之0號旁,見李義│ 5 頁)。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起訴│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 1號│②證人李義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重型機車停放上址,且鑰匙未│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元折算壹日。 │
│罪事│取下,認有機可乘,遂由甲○│ )。 │ │
│實一│○在旁把風接應,少年姜○○│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 │
│、㈣│徒手發動該機車油門後騎乘離│ 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
│) │開而竊取之(價值約1萬元)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 │ │
│ │。 │ 。 │ │
│ │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報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7 頁)。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入單(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8 頁)。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9月19日鑑定書(第0000000│ │
│ │ │ 757號警卷第10至13頁)。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 │
│ │ │ 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含勘│ │
│ │ │ 察照片)(第0000000000號警│ │
│ │ │ 卷第14至17頁) 。 │ │
├──┼─────────────┼──────────────┼─────────┤ │四 │於103年8月8日凌晨2時許,陳│①證人即少年姜○○於警詢時之│甲○○成年人利用少│
│ │忠良與少年姜○○一同前往位│ 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年竊盜,累犯,處有│
│(原│在彰化縣彰化市00路0段0巷0 │ 5 、6 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訴│號、平日由吳銘春管理之「龍│②證人吳銘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三宮」,二人共同徒手搬運上│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5│元折算壹日。 │
│罪事│址之香油錢箱離開後,竊取香│ 頁)。 │ │
│實二│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約850元 │③現場照片2張(第0000000000 │ │
│、㈢│得手。 │ 號警卷第19頁)。 │ │
│) │ │ │ │
├──┼─────────────┼──────────────┼─────────┤
│五 │於103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①證人即少年姜○○於警詢時之│甲○○成年人利用少│
│ │甲○○與少年姜○○行經彰化│ 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年竊盜,累犯,處有│




│(原│縣福興鄉○○街00號旁鐵皮屋│ 5 頁)。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起訴│前,見許洪昭雲所有、車牌號│②證人許洪昭雲警詢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碼255-LHR號重型機車停放上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1 │元折算壹日。 │
│罪事│址,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 頁)。 │ │
│實二│乘,乃由甲○○在旁把風接應│③現場照片2張(第0000000000 │ │
│、㈠│,推由少年姜○○徒手發動該│ 號警卷第12頁)。 │ │
│) │機車油門後騎乘離開之方式,│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第10300│ │
│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 22225號警卷第13頁)。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第00000000│ │
│ │ │ 25號警卷第14頁)。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入單(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16頁)。 │ │
├──┼─────────────┼──────────────┼─────────┤
│六 │於103年8月12日(起訴書誤載│①證人即少年姜○○於警詢時之│甲○○成年人利用少│
│ │為14日)凌晨0時10分許,陳 │ 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年竊盜,累犯,處有│
│(原│忠良與少年姜○○在彰化縣彰│ 6 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訴│化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②證人王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客運」車站內,竊取創世基金│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7│元折算壹日。 │
│罪事│會放置於該處之發票箱內銅板│ 頁)。 │ │
│實二│共約22元。 │③現場照片2張(第0000000000 │ │
│、㈣│ │ 號警卷第20頁)。 │ │
│) │ │ │ │
├──┼─────────────┼──────────────┼─────────┤
│七 │於103年8月12日凌晨2時10分 │①證人即少年姜○○於警詢時之│甲○○成年人利用少│
│ │許,甲○○與少年姜○○分別│ 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年竊盜,累犯,處有│
│(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6 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訴│-000號重型機車(就竊取上開│②證人邱仕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二部機車犯行部分,甲○○另│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元折算壹日。 │
│罪事│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5號│ 。 │ │
│實二│案件審理中),行經彰化縣鹿│③現場照片2張(第0000000000 │ │
│、㈤│港鎮○○路0段000號、由邱仕│ 號警卷第12頁)。 │ │
│) │榮所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第10300│ │
│ │,見店員正在休息室休息,認│ 22617號警卷第13、14頁)。 │ │
│ │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店內櫃│ │ │
│ │臺上之現金共約2,400元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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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於103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 │①證人即少年姜○○於警詢時之│甲○○成年人利用少│
│ │甲○○與少年姜○○分別騎乘│ 證述(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年竊盜,累犯,處有│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3 至5 頁)。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起訴│號重型機車(就竊取上開二部│②證人陳明桓於警詢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機車犯行部分,甲○○另經本│ 第000000000號警卷第9、10頁│元折算壹日。 │
│罪事│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5號案件│ )。 │ │
│實二│審理中),行經彰化縣和美鎮│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 │
│、㈨│00段0巷0弄旁電線桿附近時,│ 罪嫌疑人紀錄表(第00000000│ │
│) │見陳明桓之父親陳水池所有(│ 6號警卷第6至7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陳明桓所有)、│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入單(第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停放上址,且鑰匙未取下,認│ 19頁)。 │ │
│ │有機可乘,甲○○遂將所騎乘│⑤贓物認領保管單(第00000000│ │
│ │機車停放路旁,與少年姜○○│ 6號警卷第20頁)。 │ │
│ │共乘車牌號碼000-00 2號重型│⑥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第1000│ │
│ │機車返回上址,推由姜○○徒│ 00636號警卷第21至28頁)。 │ │
│ │手發動該機車油門後騎乘離開│⑦現場照片7張(第000000000號│ │
│ │而竊取之(價值約1萬5,000元│ 警卷第29至32頁)。 │ │
│ │)。 │⑧員警職務報告(第000000000 │ │
│ │ │ 號警卷第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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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於103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 │①證人即少年姜○○於警詢時之│甲○○成年人利用少│
│ │甲○○與少年姜○○共同前往│ 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年攜帶兇器竊盜,累│
│(原│址設彰化縣鹿港鎮00路0號、 │ 6、7頁)。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由陳鈴翎管理之「千手千眼觀│②證人陳鈴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
│書犯│音道場」,先由甲○○持客觀│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1│ │
│罪事│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頁)。 │ │
│實二│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③現場照片4張(第0000000000 │ │
│、㈦│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 │ 號警卷第15至16頁)。 │ │
│) │香油錢箱後方之蓋子後,再由│ │ │
│ │少年姜○○伸手進香油錢箱內│ │ │
│ │,共竊取現金約8,000元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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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於103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 │①證人即少年姜○○於警詢時之│甲○○成年人利用少│
│ │甲○○與少年姜○○共同前往│ 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年攜帶兇器竊盜,累│
│(原│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 7 頁)。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成功路)、由│②證人廖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月。 │
│書犯│廖清祥經營之「夾娃娃機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3│ │
│罪事│,先由甲○○持客觀上可能對│ 頁)。 │ │
│實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③現場照片2張(第0000000000 │ │
│、㈧│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號警卷第17頁)。 │ │




│) │1支(未扣案)撬開遊戲機之 │ │ │
│ │零錢箱後,再由少年姜○○伸│ │ │
│ │手進錢箱內取出硬幣,共竊取│ │ │
│ │現金約1,00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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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