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群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慶群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發生車禍受傷,其明知經過手 術及復健治療後,迄100 年近年底開始工作時,右膝可以自 主活動約90度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 年1 月17日至竹山秀傳醫院,在診間向不知情之黃琦翔醫師謊稱 其右膝關節僵直、無力、萎縮、無法隨意識活動,並取得竹 山秀傳醫院開立與其實際病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後,復於同 年2 月15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檢附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請殘廢理賠 給付。嗣於同年3 月8 日,南山人壽理賠調查員吳政岳至陳 慶群於彰化縣二水鄉○○路0 段000 號之居所訪視,陳慶群 一時不察,主動向吳政岳展示其右膝可自主活動90度角,南 山人壽因此未陷於錯誤而給付任何理賠款項,並於同年4 月 11日通知陳慶群拒絕理賠,陳慶群因此未能得逞。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看診醫師黃琦翔、理賠調查員吳政岳於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及背面、第63頁及背面) ,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報告各1 份、南 山人壽調查報告書1 份及照片2 張、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及函文各1 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28、5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 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著手詐騙 保險金,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本應予嚴懲,考量其於犯後在 保險理賠調查員前往調查時,尚知據實陳述其右膝可自主活 動90度角,可見惡性並非重大,其辯稱因受保險黃牛之慫恿 致一時失慮,或非虛情;兼衡本案並未實際造成損害,及其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自述: 我是高中肄業,97年離婚後就獨自照顧2 個小孩,從事紡織 染布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100 萬元負債 、經濟壓力大,居住房屋是父母親所有,與父母親及小孩同 住,父母親務農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及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4、26頁)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南山人壽委任之代理人表示: 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因發生車禍受傷,擔 心無法繼續工作、經濟負擔沈重,因一時貪念而失慮致罹刑 典(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12萬 元。
三、被告雖具狀表示本案保險理賠之申請,係由第三人邱春蘭主
導(見本院卷第7 頁及背面),惟依目前卷內證據(僅有被 告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該第三人邱春蘭共犯本案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為告發,該第三人是否涉及犯罪,應由檢察官本於 職權依法調查後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