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記
許志銘
黃威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24
號、第11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記、許志銘、黃威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煌亮(通緝另結)係沅進通運有限公 司(下簡稱沅進公司,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0巷00號)之 負責人,被告黃新記為沅進公司之經理。緣沅進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故障,於民國104 年5 月 中旬委託昌益汽車修配廠(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00號 )維修。嗣因沅進公司與昌益汽車修配廠有債權債務糾紛, 致上開營業小貨車遭昌益汽車修配廠所留置。詎被告鄭煌亮 需要使用上開營業小貨車,竟與被告黃新記、許志銘、黃威 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6 月13日1 時24分前某時,在沅進公司內,要求被告黃新記 前去將上開營業小貨車牽回。被告黃新記遂將上開營業小貨 車之備份鑰匙交給被告許志銘,並請被告黃威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黃新記之妻)搭載被告 許志銘前去竊取上開營業小貨車。嗣於凌晨1 時17分許,被 告許志銘即持被告黃新記所交付的鑰匙,前往昌益汽車修配 場竊得上開營業小貨車。告訴人即昌益汽車修配廠之人員游 麗玫於同日8 時許,發現上開營業小貨車遭竊,乃報警處理 。員警依據現場之監視影像及附近路口監視影像,始循線查 獲上情,除自被告黃新記處扣得行竊用之鑰匙1 支外,並在 彰化縣埔心鄉○○路000 號「護康護理之家」前,尋獲上開 營業小貨車。因認被告3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 3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游麗玫之證述、 被告3 人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行竊現場照片3 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0張、路 口監視影像照片8 張、尋獲失車照片8 張、貨車鑰匙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列印2 張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黃新記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備份鑰匙交給被告許志銘,並由被告 黃威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志銘前 去昌益汽車修配廠,將上開營業小貨車開回沅進公司,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黃新記辯稱:是沅進公司老闆 即被告鄭煌亮交代我把上開營業小貨車開回來,104 年6 月 13日當天凌晨12時、1 時,因為我們業務是與宅配通合約外 包,工作要繼續,所以我跟被告許志銘、黃威駿在彰化的公 司,商議由被告許志銘、黃威駿一起將車開回來,被告許志 銘當天剛從南部回來比較不清楚等語;被告許志銘辯稱:被 告黃新記跟我說要我把車開回來等語;被告黃威駿辯稱:被 告黃新記請我去牽車,跟我說公司要用到車,我跟被告許志 銘去昌益汽車修配廠將車牽回來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係沅進公司所有,於104 年5 月中旬送至昌益汽車修配廠維修,因沅進公司有積欠昌益汽 車修配廠款項未付,故該營業小貨車仍留在昌益汽車修配廠 之情,此據證人即昌益汽車修配廠之會計人員游麗玫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被告黃新記、黃威駿、許 志銘均任職於沅進公司,於104 年6 月13日凌晨凌晨1 時許 ,由被告黃威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許志銘前去昌益汽車修配廠,未事先取得昌益汽車修配廠之 人員同意即將上開營業小貨車開回沅進公司之情,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41頁至第 42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游麗玫此部 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照照片1 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 18張以及尋獲失車照片8 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 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 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 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 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 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 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 車之所有人為沅進公司,惟該營業小貨車自104 年5 月中旬 起交由昌益汽車修配廠維修,至本案發生時間仍留在昌益汽 車修配廠、未由沅進公司領回之情,已認定如前,則該營業 小貨車於本案發生時即處於昌益汽車修配廠之現實占有之下 ,任何人未經同意而取走該營業小貨車,即屬侵害昌益汽車 修配廠對該營業小貨車之占有利益。是被告3 人本案所為之 客觀行為確實侵害昌益汽車修配廠對該營業小貨車之占有,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3 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
㈢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游麗玫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與沅進公司都是月結,在5 月底有票到期,被告黃新記他 們牽車來時我問他們公司是否收掉了,他說沒有,我們就不 敢修,我們要他們去找零件來更換,我們幫他們施工,後來 5 月底的票就跳票,後來3 、4 月的帳也都沒收到等語(見 偵卷第23頁)。是本案縱然昌益汽車修配廠對沅進公司有債 權尚未獲得清償,而欲行使民法上對於動產之留置權而留置 該營業小貨車,惟民法第928 條以下留置權仍須符合一定之 要件,昌益汽車修配廠對沅進公司之債權究竟有哪些、是否 符合得留置該營業小貨車之規定,尚不明確,被告3 人僅為 沅進公司之員工,公司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債務詳細關係亦 非被告3 人所知悉,倘沅進公司未主動清償債務,昌益汽車 修配廠仍需透過如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等手段確認債權金額 ,再經由強制執行等方式取得清償,非必然可直接從現實占 有之該營業小貨車取償,故該營業小貨車之所有人即沅進公
司若將該車輛取回供己使用,尚難認違背法秩序對財產利益 之分配。而被告3 人均為沅進公司職員,被告黃新記供稱: 老闆鄭煌亮有口頭跟我講過把該營業小貨車開回來。老闆跑 了,沅進公司係與宅配通有合約,需要使用車輛幫宅配通送 貨,沒工作就沒有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被告許志銘、黃威駿均供稱:是被告黃新記交代去把該 營業小貨車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故被告鄭煌亮雖已不知去向,然公司繼續性之業務不會因為 公司負責人逃避就毋庸履行,是被告3 人主觀上認為該營業 小貨車既然為沅進公司所有,且沅進公司運送業務之進行必 須使用車輛,渠等也必須繼續沅進公司之工作才有收入,為 此而取回公司所有之車輛供公司之業務使用,堪認渠等為沅 進公司之業務而占有使用該營業小貨車並無牴觸法律或違背 公序良俗,自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3 人所為構成竊盜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 意旨,被告3 人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