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6號
CHDM,105,易,46,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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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進
輔 佐 人 張雅嫻
      張尚英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47號
)後,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
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三列第 三句至第五列均更正為「以搭建圍牆方式,竊佔賴泰成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至A5、B1、B3(不含樓房部分 )、D1、D2範圍之土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紹進於本 院審理時認罪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蒞字第656號補充理由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含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三、本件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 所示。經查,被告除本件外,前並無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法定事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47號
被 告 張紹進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段○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進明知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係賴泰成所有,竟自民國104年2月下旬之不詳時間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以搭建圍牆方式,竊 佔賴泰成上開土地各71.04平方公尺、44.1平方公尺(詳如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至A5、B1、B3、D1、D2部分 ),嗣經賴增蔚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泰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紹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在前開土地搭建圍牆之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之樓房係 民國70年所興建,斯時四周土地均是伊所有,當初蓋屋時沒 考慮那麼多,以致於有越界,之後四周土地又再轉手,之前



隔壁地主拆伊的2間房子,有給伊補償金,伊不知該舊有圍 牆有佔用到他人土地,伊僅是復原民國70年蓋屋之際舊有之 圍牆,因為該舊有圍牆被不明人士拆掉,伊沒有竊佔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搭建之圍牆有佔用犯罪事實欄所示 告訴人即賴泰成所有上開土地之情,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104年7月6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 果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及104年6月12日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 竊佔之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被告上揭竊佔事實, 業據證人賴增蔚莊憲邦黃炳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 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2日員地二字地00000000 00號函覆之資料、103年7月28日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遷讓同 意書及付款明細表,104年3月2日、同年5月24日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證人莊憲邦於偵查中庭呈之103年8月4日之估價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有2紙,發票人均為賴增蔚,票號 分別為BU0000000、BU0000000),應可認定被告於103年8月 4日受領證人莊憲邦所交付之新台幣40萬元後,始同意證人 莊憲邦僱工拆除其舊有圍牆與2間房屋,是被告於斯時自應 知悉其所有土地之界線範圍,況查上開遷讓同意書上特以手 寫方式載明「本同意書同意拆遷範圍不包含二樓透天屋使用 土地部分(約3坪左右)」、並於該手寫文字處畫押等情,足 認被告前開辯稱:不知悉舊有圍牆有竊佔他人土地、伊僅是 復原舊有圍牆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竊佔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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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