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43號
CHDM,105,易,343,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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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山
      徐煜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24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振山與被告徐煜凱係父 子,被告徐振山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下午1時0分許,在彰化 縣溪州鄉○○村○○巷00號住處,聽聞告訴人徐明忠在住處 前將車牌號碼告知他人而心生不滿,隨即外出並質問告訴人 ,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徐振山徐煜凱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手持扁擔、鐵管上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手第2指擦傷、前頸瘀青、左上背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 105年5月6日對被告二人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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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