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60號
CHDM,105,易,26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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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家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
2、2271、2761、2854、295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4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家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二、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顧家愿因缺錢花用,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顧家愿於民國105年1月下旬某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不知情 之妻余艾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 炳勳所有位在彰化縣○○街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黃炳勳 所有放置在該住處騎樓前置物櫃內之海倫仙度斯洗髮精1瓶 、洗面乳1條、澎澎沐浴乳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逞後,騎機車離去。之後,顧家愿乃在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林裕倉等人 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顧家愿於105年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該 機車懸掛之車牌已遭顧家愿事先變造,其所為變造車牌部分 之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至梁志強位於彰化縣 福興鄉○○村○○街00號之1之住宅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T字型扳手1支,毀壞梁志強該住 宅大門門鎖後,由大門走進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並在該處2樓後面房間某臥室內,竊取梁志強所 有放置在該臥房床頭櫃上之零錢硬幣計2千元,及HTC廠牌行 動電話、ASUS牌行電動話各1支得逞後,將竊得之2千元購買 「老子有錢」線上遊戲點數,花用殆盡,並於同日夜間7時 許,將其餘竊得之物丟棄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大水溝內,致無 法尋回。嗣經警調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顧家愿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之前,為免遭查獲 ,乃於105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持 以行使之犯意,在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村產業道路某處,以黑 色膠帶截貼在其不知情之妻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上之方式,



將該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U88-188」後,騎乘以前往為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真正使用者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三、顧家愿、李俊賢均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顧家愿於105年2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搭乘李俊賢所騎其妻 余艾洳之前開機車,攜帶顧家愿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金屬材質的螺絲起子1支、前開T字型扳手1支(下統簡 稱為:作案工具),一同前往黃慧美所有,但無人居住之位 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之建築物後門,推由李俊 賢在外把風、接應,由顧家愿攜前開作案工具下車後,持在 該處撿拾之石頭1塊,敲破該建築物後門之玻璃,再伸手打 開該建築物後門門鎖後進入,竊取黃慧美所有放置在內之液 晶電視1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後,將之搬至該後 門外放置,然旋遭附近居民馬榮宗發現報警,李俊賢見狀, 旋騎車逃逸,而顧家愿於逃離過程中,在該建築物後門外約 700公尺,遭馬榮宗及另3位不詳姓名民眾圍捕,並經隨後趕 到現場之警員林芳偉等人逮捕,並查扣其前開作案工具。 ㈡顧家愿於105年2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搭乘李俊賢所騎其 妻余艾洳之前開機車,攜帶顧家愿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一同前往楊莉琦所有之偶爾有 人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住宅前,推由李俊賢在 外把風、接應,由顧家愿攜前開螺絲起子毀壞該住宅之窗戶 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其內,竊取楊莉琦所有放置在內之 BE NQ廠牌白色平板電腦1部(原放置1樓客廳)、皮包1只( 原放置2樓更衣室,內放有楊莉琦夫、白聖秋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合作金庫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1萬元)得 手後,李俊賢旋騎上開機車搭載顧家愿逃離。顧家愿嗣與李 俊賢將上開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殆盡,並將其他竊得之物品 丟棄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大水溝內,致無法尋回。嗣經警調閱 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四、顧家愿於105年3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黃榮坤居住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0號住宅後面,未經黃榮坤及 其家人同意,逕行翻越黃榮坤該住宅後院圍牆,而侵入與該 住宅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牆之後院空地,預備行竊 ,然尚未著手搜尋財物時,旋遭黃榮坤發覺報警,嗣經隨後 趕至現場之員警廖軍凱等人當場逮捕,並查扣其所有攜帶於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預備供犯罪使用之黑色腰包 、口罩各1個、一字型扳手、老虎鉗、T字型扳手各1支、白



色手套1雙、灰色鴨舌帽1頂(下統稱該等物品為:預備犯罪 物品),及其他為顧家愿所有,然與其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 2支、橘灰色外套1件、電子磅秤1個(下統稱:其他扣案物 品)。
五、案經梁志強黃慧美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楊莉 琦、黃榮坤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家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炳勳梁志強於警詢證述 失竊之情節;證人黃慧美楊莉琦於警詢、偵訊證述失竊之 情節;證人黃榮坤於警詢、偵訊證述遭被告侵入住宅後院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而就被告顧家愿與同案被告李俊賢共犯之 上揭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亦經共犯兼證人李俊賢於偵訊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證人馬 榮宗於警詢、偵訊證述發現被告顧家愿及其共犯李俊賢為犯 罪事實欄三、㈠行竊行為及追捕被告顧家愿之經過及證人林 芳偉於偵訊證述逮捕查獲被告顧家愿該次犯行之經過;證人 廖軍凱於偵訊證述逮捕查獲被告顧家愿犯罪事實欄四該次犯 行之經過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行竊現場及被告顧家愿行竊用工具之照片、被告顧家 愿之妻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詳細查詢資料、被告顧家愿與共 犯李俊賢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通信調取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員警林芳偉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參,復有被告顧家愿所有之前揭螺絲起子、T字 型扳手各1支、及其所有預備犯罪使用之前揭預備犯罪物品 扣案可證。堪認被告顧家愿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 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 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 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再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 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0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顧 家愿本案中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均係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顧家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係毀壞大門門鎖,而由大門走入被 害人住宅內,並非以踰越方式侵入住宅,是其此部分所為僅 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檢察官認其符 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有誤會);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顧家愿雖打破被害人黃慧美上開建 物之後門玻璃以侵入其內行竊,然據證人黃慧美於警、偵訊 證稱:伊並無住在本件伊遭竊之建物,該處並無住人等語《 偵1932號卷第6頁反面、128頁反面》,是核被告顧家愿此部 分之竊盜犯行,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 重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書漏寫該條項次, 容有疏漏)。
三、被告顧家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三、㈡之竊盜犯行,雖該 當多款竊盜之加重要件,然竊盜行為僅有一個,僅論以一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 實欄三、㈡所示該次竊盜犯行,所為之侵入告訴人楊莉琦住 宅部分,雖據告訴人楊莉琦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偵2271號 卷第7頁反面),然按刑法第32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 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顧家愿此部分所為,不再另論以無故



侵入住宅罪。被告顧家愿與共犯李俊賢間,就犯罪事實欄三 、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顧家愿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顧家愿在有犯 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林裕倉等人自首其該次竊盜犯行,有其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且其嗣自首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顧家愿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合 法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或單獨,或與共犯李俊 賢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 其部分犯行,復係攜帶凶器、毀損他人住處門鎖、窗戶,進 入他人住處內行竊,亦嚴重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全,有害社會 安寧秩序,所為更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偵查羈押中之105 年3月15日,於共犯李俊賢辦理接見時,曾就其與共犯李俊 賢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案情,與李俊賢談論到如何應 訊,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5年3月22日彰所戒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接見明細表、錄音光碟及彰化地 檢檢察事務官製作其等部分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參( 偵1932號卷第106至109頁),所為難謂恰當,兼衡及其嗣終 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楊莉琦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惟尚未支付賠 償告訴人楊莉琦分文,及並未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其前即有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難謂良好,暨斟酌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有水電、 土泥工專長,並有水電證照,已婚,生有2個小孩,均已成 年。入監前,我跟老婆同住一起,房子是我與老婆一起買的 ,入監所之前做水泥工的工作,1個月收入約5、6萬元左右 ,老婆自己開美髮店,老婆1個月收入平均3、4萬元,目前 我們還要負擔房貸1百多萬元,每個月要繳本息2萬1千多元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檢察官之 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2、6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2、6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就被告顧家愿所為上開各罪 ,依序求處有期徒刑5月、5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



6月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然本院綜合上情,斟酌 被告顧家愿各次犯行情況,認以上開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為罪刑相當,檢察官之上開求刑容有過重,附此敘明。五、查被告顧家愿持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犯罪事實欄三、㈠所 用而為警查扣之T字型扳手1支,及持為犯罪事實欄三、㈠所 用而為警查扣之螺絲起子1支,均係其所有,供其各該次犯 罪所用,此經被告顧家愿陳述在卷;其持為犯罪事實欄三、 ㈡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為被告顧家愿所有 ,此經被告顧家愿供述在卷,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以 上揭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 顧家愿為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持之前揭預備犯罪物品,乃 係其所有而為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至前揭其他扣案物品,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顧家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起訴書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㈠) │ │
├──┼────────┼─────────────────┤




│ 2 │犯罪事實二 │顧家愿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 │(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一㈡) │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㈡ │顧家愿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 │(起訴書犯罪事實│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 │
│ │欄一、㈢) │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三、㈠ │顧家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捌月,扣案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 │
│ │欄一、㈣) │各壹支,均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三、㈡ │顧家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起訴書犯罪事實│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欄一、㈤) │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四 │顧家愿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 │(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腰包、口│
│ │ │罩各壹個、及一字型扳手、老虎鉗、T │
│ │ │字型扳手各壹支、白色手套壹雙、灰色│
│ │ │鴨舌帽壹頂,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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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