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安
施順展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233號、105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順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景安為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水坑巷某宮廟內之執事 人員、施順展職業為挖土機司機,均明知彰化縣花壇鄉彰員 路2段水坑巷內(即在花壇鄉○○○段000地號旁、665及782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圍牆(下均稱系爭圍牆)係張澄淵於所 自行興建,為張澄淵所有之物。游景安為拓寬該宮廟之對外 聯絡道路,竟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雇用施順展駕 駛挖土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 下午5時20分許起至5時50分許止,由游景安指揮施順展駕駛 挖土機拆除毀損系爭圍牆,張澄淵曾當場告知游景安、施順 展系爭圍牆為其所有,不可拆除,惟二人仍不顧勸阻將系爭 圍牆拆除,足以生損害於張澄淵。
二、案經張澄淵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被告游景安、施順展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蒐證照 片20張、地籍圖等附卷可稽,足堪認被告游景安、施順展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游景安、施順展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物品罪中所謂的「毀棄」指造成客 體根本上之存在遭毀滅或丟棄行為;所謂的「損壞」係指未 滅絕客體本身,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 之行為;另所謂的「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 」以外,未變更物質之形體,但已使其本來之效用喪失者而
言。查被告游景安指揮被告施順展駕駛挖土機拆除毀損系爭 圍牆,而達到毀棄之程度,是核被告游景安、施順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游景安、施順 展就本案犯行,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拆除張澄淵以己 力自建系爭圍牆,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個人所分擔之角色、行為手段、本案所生損害情況 、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游景安、施順展均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佳,及被告二人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張澄淵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坷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