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陳武雄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05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武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黄文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89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 9 月6 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4 年 6 月17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明知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謝明義所竊取之贓車(車主陳鳳春,於 104 年6 月5 日至12日間遭謝明義所竊取,謝明義所涉竊盜 部分,另行審結),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謝明義所 交付上開贓車,並向不知情之陳秘霈購買發生事故而毀損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取下車牌2 面後懸掛在上開 贓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陳武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 事判決判處5 月、5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4 年6 月6 日,在彰化市○○○路000 巷00號前,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撬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車門(登記車主為劉明雲,平日由曾清津使用 ),竊取車內曾清津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導航器各1 件及太 陽眼鏡2 支,得手後將行車紀錄器、導航器變賣得利,另將 太陽眼鏡丟棄。
㈡、於104 年6 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曾耀慧所 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㈢、於104 年6 月16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持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 ),撬開顏明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 取車內顏明哲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導航器、GPS 後視鏡各1 件。嗣於104 年6 月1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彰化縣 彰化市○○○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改掛 0476-W J號車牌之贓車,並在車內查獲陳武雄於前揭事實欄 二㈡、㈢所竊之物品(均已發還)及扣得黃文昌所有用以駕 駛上開車輛之車鑰匙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文昌、陳武雄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陳武雄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鳳春、曾清津、曾耀慧、顏明哲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且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度8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上 開贓車後車箱內之手套所採集DNA 與黃文昌DNA 相符,足見 黃文昌確有使用該贓車乙情。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扣案之鑰匙1 把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昌、陳武雄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武雄就上開加重竊盜3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有上開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則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被告黃文昌明知車輛係他 人所竊,竟仍予以收受,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並使贓物流 向追查更加困難,實屬不該,而被告陳武雄僅因缺錢花用, 即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渠等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昌收受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陳武雄加重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三、至於供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及㈢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扳 手均未扣案,且所在不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關於 扣案之車鑰匙1 支係供謝明義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所用,且非被告黃文昌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