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政皓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4年10月22日至彰化光復路郵局領得補發提款卡(帳號:000 00000000000)後,於104年10月23日至10月26日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充作匯款帳戶 之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匯款或ATM轉 帳之方式轉入劉政皓上開帳戶內而得手(其中附表編號1之 金額並遭提領完畢,編號2至4則因上開帳戶遭凍結而未能領 取)。
二、案經鄧文裕、林晏榕、蔡淑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劉政皓及公訴人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及申請補 發上開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偷了, 我沒有告訴其他人提款卡的密碼,也沒有把密碼跟存摺、提 款卡放在一起,沒有借帳戶給其他人使用云云。三、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且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告訴人鄧文裕匯入之款項 並遭提領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文裕、林晏榕、 蔡淑婉、被害人余愛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9至 20、28至31、40至41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基本資料、告訴人鄧文裕之郵局匯款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晏榕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聯絡記錄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淑婉之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聯絡紀錄翻拍照片、被害 人余愛婷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被告部分見 偵卷第8至9頁;告訴人鄧文裕部分見偵卷第11、13至17頁; 告訴人林晏榕部分見偵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蔡淑婉部分見 偵卷第32至39頁、被害人余愛婷部分見偵卷第第42至48頁) 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騙取 金錢之帳戶使用,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因陷於錯誤而匯入 上開金額等情,可以認定。
四、至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惟本院基於 下列理由,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之上開帳戶係由其所開立,其並於104年10月19日申請 變更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及補發提款卡;被告領取提款卡之 時間為104年10月22日,並於領取之日自行以現金存入之方 式將5千元存入上開帳戶,旋即於同年月23日領出等事實, 除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外,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12月25日彰營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1月15 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暨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 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0、80至8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伊的存摺跟 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 人或書寫在存摺上,也沒有將帳戶借他人使用,密碼跟個人 資料無關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63至64頁、第 7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衡以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長達8碼,又非連續數字或以個人基本資料作為密碼,倘 非由其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令其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果真遭竊,觀諸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輸入密碼錯誤 均設有一定次數之限制,如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提款 卡將被鎖卡(即無法再進行操作,需至金融機構辦理)或由 自動提款機回收,則無論何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如非由被告 處得知密碼,豈有可能於該一定次數內即能猜出密碼而加以 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遭竊云云,可信性自有可疑。 ㈢又其雖就如何發現失竊辯稱略以:我於104年11月10日發現 失竊,是因為我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到ATM領錢,多 次無法正常領錢,打電話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才知道 是我郵局帳戶出了問題云云(見偵卷第6頁)。惟被告於104 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間並未致電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 ,此有該銀行105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顯見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又關 於失竊經過,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當時上開帳戶的存 摺跟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還有大鎖、零錢、中國信 託的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身分證、健保卡跟中國信託 的金融卡沒有被偷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惟依其 供述,竊取被告機車置物箱之人僅竊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存摺,卻未一併將中國信託之金融卡竊取,此實有違常情, 殊難採信。另關於為何要重辦上開帳戶提款卡部分,被告於 偵查時辯稱略以:我要再辦存摺是因為郵局的提款卡有時候 讀得到,有時候讀不到,郵局人員就叫我重辦云云;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重辦有跟媽媽講,膜已經壞掉很久,過了很 久才去辦,沒有人建議我重辦云云(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其所辯前後矛盾,亦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於上開時間 ,在不詳地點,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一節,應亦 可認定。
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應有社會上 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對於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均屬個人 重要資料,不應任意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及社會上時 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錢財之報導、新聞等情應有所 認知。其並自承有看過詐騙集團之新聞,有收過手機簡訊宣 導反詐騙,有看過自動提款機旁有張貼小心受騙之宣導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則其在認知上情之情形 下,竟仍任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與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存有容任所提供之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其雖另辯稱詐欺集團怎麼騙我不知道、很少看電視, 沒有注意自動提款機在領錢時有反詐騙之宣導云云,顯屬畏 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上 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 用,而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確有向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告訴人等4人因而將款項存 入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未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 ,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一次,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告訴人鄧文裕之罪(犯罪之情節 較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 人鄧文裕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均尚未遭提領),所為殊不足取,而本院依被告所 辯情節查證均非屬實,其猶一再否認,而就其犯後態度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並兼衡其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
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
│ │(被害人)│ │ │ │
├──┼─────┼──────┼────┼───────────────┤
│ 一 │ 鄧文裕 │104年10月26 │8萬元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 │ │日下午4時15 │ │10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 │
│ │ │分許 │ │撥打電話給鄧文裕,謊稱是往來廠│
│ │ │ │ │商「楊嘉仁」,詐稱出差在外臨時│
│ │ │ │ │需款急用,向鄧文裕借款,鄧文裕│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出左列金額至│
│ │ │ │ │被告上開帳戶,並旋即遭領取完畢│
│ │ │ │ │。 │
├──┼─────┼──────┼────┼───────────────┤
│ 二 │ 林晏榕 │104年10月27 │3萬元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 │ │日下午1時44 │ │104年10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以│
│ │ │分許 │ │LINE發送訊息給林晏榕,謊稱是其│
│ │ │ │ │兄「林志強」,詐稱需款急用,向│
│ │ │ │ │林晏榕借款,林晏榕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以ATM轉出左列金額至被告上 │
│ │ │ │ │開帳戶(因帳戶遭凍結而未遭領取│
│ │ │ │ │)。 │
├──┼─────┼──────┼────┼───────────────┤
│ 三 │ 蔡淑婉 │104年10月27 │3萬元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 │ │日下午2時18 │ │10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 │
│ │ │分許 │ │以LINE發送訊息給蔡淑婉,謊稱是│
│ │ │ │ │其友人「曾囿甄」,詐稱需款急用│
│ │ │ │ │,蔡淑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出左│
│ │ │ │ │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因帳戶遭│
│ │ │ │ │凍結而未遭領取)。 │
├──┼─────┼──────┼────┼───────────────┤
│ 四 │ 余愛婷 │104年10月27 │3萬元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 │ │日下午2時54 │ │10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
│ │ │分許 │ │以LINE發送訊息給余愛婷,謊稱是│
│ │ │ │ │其父之友人「曾囿甄」,詐稱需款│
│ │ │ │ │急用,余愛婷因而陷於錯誤,而以│
│ │ │ │ │ATM轉出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 │ │(因帳戶遭凍結而未遭領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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