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35號
CHDM,105,撤緩,35,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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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喬維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喬維媛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即於104年10月8日前某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 26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上 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 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 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檢察官如認緩刑之宣 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撤銷者, 則需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法院聲請之,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喬維媛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 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4年10月8



日前某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於105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前案係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後案則為詐欺取財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 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惡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 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 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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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