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4號
)後,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上 午11時許,利用居住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其大伯 母陳吳玉蓮住處之機會,以徒手將螺絲鬆開之方式,竊取陳 吳玉蓮所有、裝設在上址住處窗戶之日立牌冷氣機1台,並 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吳玉蓮上址住處附近,將該冷氣 機販售予流動資源回收商而得款新臺幣900元。嗣經員警據 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列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吳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竊案現場搜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陳俊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非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方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冷氣機1台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