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 補充更正為「林秀霞將系爭支票轉交其丈夫鄧春宋,委由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提示代收」、犯罪事實一第7 至9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12月22日,至合作金庫彰營分行,以系爭支票於103 年12月 22日在家中遺失為由,申報票據遺失止付,且接續填具遺失 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 票據申報書,而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犯罪事實一第 14行補充更正為「林秀霞並因提示上開支票,而於104 年2 月1 日、104 年2 月13日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 隊,以涉嫌使用遺失票據案為由偵詢」,證據部分補充「鄧 春宋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陳 靜儀業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本院104 年度彰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網路 查詢、確定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支票並 未遺失,為止付票款而申報該支票已經遺失之不實事項,致 偵查機關就不存在之案件發動偵查,無端耗費社會資源,並 損害犯罪偵查機關之嚴正性,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無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暨其自述犯罪動 機係因擔心票據即將到期而無力支付,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 名子女、無業(見偵卷第55頁 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張耀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
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明知其因投資陳靜儀(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業,而於民國103 年1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所簽發之發票 日期103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8萬元、支 票號碼WR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下稱合 庫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已交付陳靜儀充作投資 款項之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2 日至合庫銀行申報系爭支票於不詳時間,因不詳原因遺失, 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 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嗣因陳靜儀向林秀霞借款,將 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林秀霞作為借款之擔保,林秀霞將系爭 支票委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代收後,因系爭支票業經掛 失止付而遭退票,林秀霞並因提示上開支票而被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以涉嫌侵占遺失物偵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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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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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耀仁之供述 │坦承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之事實│
│ │ │,並辯稱:伊沒有將系爭支票│
│ │ │直接交給同案被告陳靜儀,直│
│ │ │到告訴人林秀霞來找伊,伊才│
│ │ │知道系爭支票被陳靜儀拿走云│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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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秀霞之指訴 │陳靜儀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並│
│ │ │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告訴人、│
│ │ │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 │ │告訴人因提示系爭支票遭警方│
│ │ │詢問之事實。 │
├──┼──────────┼─────────────┤
│ 3 │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證明系爭支票遭退票,其理由│
│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為「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
│ │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付」;且被告有至銀行辦理掛│
│ │書影本各1紙、遺失票 │失止付事宜,並報請警察機關│
│ │據申報書影本3紙、臺 │協助偵查等事實。 │
│ │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 │
│ │所104年8月5日台票中 │ │
│ │字第B104008號函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證明告訴人因提示上開支票而│
│ │分局偵詢筆錄2份 │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 │以涉嫌侵占遺失物偵詢之事實│
│ │ │。 │
├──┼──────────┼─────────────┤
│ 5 │通話內容譯文表 │證明被告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
│ │ │予陳靜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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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張耀仁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乙節。惟按刑法 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足該當。經查,被告既將系爭 支票交付予陳靜儀,並由陳靜儀背書轉讓予告訴人林秀霞擔 保借款,在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前,陳靜儀所積欠之債務並未 因此而免除。是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靜儀時,告訴人 並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得免除票 據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所為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