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67號
CHDM,105,審易,367,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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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5
號、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因積欠友人債務,明知自己無iPhone 6(128G)手機 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在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旋轉拍賣」拍賣平臺網站 及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訊息,以 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乙○○、丙○○、戊○○、 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欲向丁○○購買手機,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丁○○所提供 其不知情之配偶林佩儀所申辦郵局帳戶內(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經乙○○、丙○○ 、戊○○、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丙○○、 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下稱偵1423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下稱偵1225卷 ,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225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3卷 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均大 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4 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1423卷第23頁至第3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一)於103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 月26日就剩餘刑 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四)於103 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埔 刑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 3 月2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4 月7 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既已於103 年3 月10日就第(一)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於103 年8 月26日就第(一)至(三)案執行完畢,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因上開3 案嗣與第(四)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已 如前述,難認其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 屢屢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其自述犯本案 之動機係遭友人追討債務,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 況為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帶回娘家照顧, 入監前從事宴席桌椅出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至3 萬元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 詐欺經過 │ 證 據 │
│號│訴│ (金額均新臺幣) │ │
│ │人│ │ │
├─┼─┼───────────┼──────────┤
│1 │梁│丁○○於供不特定公眾瀏│1.證人即告訴人乙○○│
│ │祿│覽之「旋轉拍賣」拍賣平│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 │安│臺網站,張貼訊息佯稱欲│ 述之情節(見偵1225│
│ │ │以15,000元之價格販售「│ 第4 頁至第5 頁、第│
│ │ │iPhone 6(128G)」手機│ 31頁至第32頁)。 │
│ │ │1 支,乙○○因而陷於錯│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誤,下標向丁○○購買上│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開手機1 支,並依丁○○│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 │ │之指示,於104 年12月4 │ 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
│ │ │日上午10時56許,以網路│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轉帳方式匯款15,000元至│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本案帳戶。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偵1225卷第7 頁至第│
│ │ │ │ 9 頁)。 │
│ │ │ │3.林佩儀郵政存簿儲金│
│ │ │ │ 簿封面照片(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網路匯款資料翻│
│ │ │ │ 拍照片各1 張(見偵│
│ │ │ │ 1225卷第10頁)。 │
│ │ │ │4.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 │ │ │ 圖畫面32 張(見偵 │
│ │ │ │ 1225卷第11頁至第15│
│ │ │ │ 頁)。 │
├─┼─┼───────────┼──────────┤
│2 │陳│丁○○以帳號「FASHION │1.證人即告訴人丙○○│
│ │冠│BROTHER 」於供不特定公│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 │綸│眾瀏覽之「旋轉拍賣」拍│ (見偵1423卷第6 頁│




│ │ │賣平臺網站,張貼訊息佯│ 至第7 頁)。 │
│ │ │稱欲販售「iPhone 6(1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8G)」之太空灰色二手手│ 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 │ │機1 支,致丙○○因而陷│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於錯誤,與丁○○商定價│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金為16,000元後,依黃証│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利之指示,於104 年12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3 日下午5 時40分許,以│ 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ATM 轉帳方式匯款16,000│ 件紀錄表(見偵1423│
│ │ │元至本案帳戶內。 │ 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 │ 。 │
├─┼─┼───────────┼──────────┤
│3 │詹│丁○○自稱「政昇」,於│1.證人即告訴人戊○○│
│ │凱│供不特定公眾瀏覽之「旋│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 │傑│轉拍賣」拍賣平臺網站,│ (見偵1423卷第8 頁│
│ │ │張貼訊息佯稱欲販售「iP│ 至第9 頁)。 │
│ │ │hone 6」手機1 支,致詹│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凱傑陷於錯誤,與丁○○│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事宜後,依丁○○之指示│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 │ │,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3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洲區長安街225 號之郵局│ 機制通報單(見偵14│
│ │ │內,以無存摺存款方式匯│ 23卷第15頁至第18頁│
│ │ │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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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丁○○在Facebook社群網│1.證人即告訴人甲○○│
│ │雅│站供不特定公眾瀏覽之「│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 │晴│二手社團」社團,張貼訊│ (見偵1423卷第10頁│
│ │ │息佯稱欲出售「iPhone6 │ 至第11頁)。 │
│ │ │」金色手機1 支,致張雅│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晴陷於錯誤,與丁○○以│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 │ │Facebook訊息商定價金為│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 │16,280元後,依丁○○之│ 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
│ │ │指示,於104 年12月9 日│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中│ 格式表(見偵1423卷│
│ │ │山郵局內以無摺存款方式│ 第20頁至第22頁)。│
│ │ │,匯款16,280元至本案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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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