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世良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0時許, 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之2「水尾百姓公廟」, 與告訴人柯榮武言談時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挫傷 、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