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鴻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更正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 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與周萬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致己身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穿刺傷伴有異物 、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左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雙 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嘴唇撕裂傷 (4 公分,5 針)、臉部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刪除「(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周萬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亦因酒後 駕車受傷,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 ,無子女,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見 本院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蔡鴻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杉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民國102年1 月1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蔡鴻杉於105年2月8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 什股路住處,食用燒酒雞,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早餐,於同日 上午7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泉厝路口,與1 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 許,經獲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